基本案情:2007822,第三人刘某在XX宾馆洗衣房上班时被熨平机烫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洗衣房承包人秦某支付了医疗费。刘某治疗终结后,经依法鉴定,刘某已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令XX宾馆赔偿刘某各种损失六万余元。XX宾馆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XX宾馆一次性赔偿刘某五万元,赔偿款由秦某分二次支付给了刘某。20135月,秦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宾馆支付其代为支付的五万元。XX宾馆辩称:第一,XX宾馆和秦某之间是承包关系,依据20066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刘某的损失应当由秦某承担;第二,刘某是秦某是私自雇用的人员,不是宾馆职工,宾馆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秦某没有追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某是否有追偿权,笔者认为:秦某没有追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秦某不具有追偿权。
首先,追偿权属于法定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如担保追偿权、连带责任的追偿权等。本案中,秦某向XX宾馆请求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人民法院并没有判令秦某支付第三人刘某的赔偿款,秦某支付刘某赔偿款是其自愿行为,与XX宾馆无关,秦某无权向XX金镰宾馆追偿。即使秦某要求追偿,其也只能向刘某追偿。再次,虽然人民法院判令XX宾馆支付刘某赔偿款,但在法律上与秦某并没有关系,如果允许只要支付了刘某赔偿款的人都可以向XX宾馆请求追偿权,那岂不天下大乱!
二、秦某支付第三人刘某的赔偿款是其应尽的义务。
虽然人民法院法院判决XX宾馆承担刘某的赔偿款,但依据秦某与XX宾馆签订的洗衣部承包协议,刘某的赔偿款最终应由秦某承担,具体理由如下:2006628日,秦某与XX宾馆签订了洗衣部承包协议书,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秦某负责管理洗衣部的各项事务,洗衣部对外洗衣产生的税费由秦某承担,洗衣部工人在承包期间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由秦某承担,XX宾馆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秦某享有洗衣部的管理权,享有承包后所得的利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秦某自然应承担在经营中的各种风险。更值得一提的是,XX宾馆的职工已全部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刘某并非XX宾馆的职工,刘某是秦某为了扩大经营,获得更多利润而自行雇用的人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证明了本案是一起因雇用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依据秦某和XX宾馆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秦某承担刘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
三、应依法应驳回秦某的起诉。
鉴于秦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第三人刘某的各项损失,而且秦某也在当时已经赔偿了刘某的损失,这一切恰恰说明秦某是知道自己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秦某向XX宾馆请求追偿权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秦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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