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职工自200511月到某单位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831日止。20091211日某职工因病在家休息。2010126日被某市康复医院诊断为抑郁症,该诊断证明职工家属送到单位处。因某单位一直没有给某职工发放病假工资,某职工无钱进行系统治疗致使病情反复至今未愈。某职工后起诉单位要求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后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职工患病前的工作时间不满五年,认定某职工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只支持了三个月病假工资。某职工不服提起上诉,要求认定由于身患精神病应享受特殊的医疗期即24个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也认定某职工的医疗期为3个月,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职工依然不服,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在的问题是某职工的医疗期到底应该是多长?
        法院认定某职工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依据的是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但之后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中对某些身患特殊疾病职工的医疗期有新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是这样规定的。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员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这个规定相对于原规定为新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予以适用。在这个新的规定中并没有使用“医疗期”这个词而用的是“在24个月内”,这说明职工如果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医疗期最少为24个月,超过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某职工身患抑郁症,属于精神病的一种,故某职工的医疗期应为24个月,超过24个月延长才需经用人单位和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故法院只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认定某职工的医疗期为3个月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职工的医疗期最少应为24个月,超过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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