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张某系某企业的员工。200511月到某企业工作。200887日双方签订了为其4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126日张某因病未到单位上班。2010126日,张某被某医院诊断为抑郁症,该证明被张某家属送往某企业。后张某因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企业答辩称因张某旷工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承认没有书面通知张某。后法院判决某企业支付张某加班工资一万余元,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至20107月份。此后,张某又因医疗期待遇与某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法院判决某企业支付张某医疗期工资三个月。201210月份张某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8月份到期,某企业既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也不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要求某企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提起仲裁。某企业答辩称,已经在2010831日双方第一个案件庭审答辩时,告知张某因其旷工,于200912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当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提起仲裁,但其并没有在一年之内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张某主张,企业所说的张某旷工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医疗期,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存在,而且至今也没有收到企业出具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答辩时称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要件,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87日期满,依法应予终止。现在的问题是双方的说法究竟谁的说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到底是解除还是终止?某企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已经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关系能否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呢?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笔者认为,张某的劳动合同应当是期满终止。某企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已经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关系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从事实上来说,张某因病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企业所说的旷工不能成立。从程序上来说,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也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1、必须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取得工会的同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2、必须向职工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某企业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这方面的证据,只是在口头辩称已经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而仲裁期限从何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对于劳动者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切法律规定都说明,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劳动者何时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不能证明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本案中某企业并不能举证证明张某收到其作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张某主张的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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