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93年,最高院就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我国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无过错方法定情形下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中只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却没有规定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而仅在第十二条对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原则中有所反映。这到底是立法者的无意疏忽,还是有意疏漏?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同为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救济制度,但是它们是不同的两个制度,比如其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单独的请求权,只要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就可以在分割财产之外另行提出,要求过错方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只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解决是如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解决的是过错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况且,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并未被废止。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能替代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仍应继续适用,它们应当各司其责,在各自范围内共同承担离婚后权利救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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