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的理解,有人简单认为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就终止了,重审该案时各方当事人应重新申请保全。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它违背了财产保全立法的本意。
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障保全申请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能及时优先实现其权利。原审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被撤销,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又失效了,原审保全执行的标的有可能执行回转,又处于待决状态,这时就应延续恢复原审保全裁定的效力,到新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样才真正达到保护原审保全申请人权利的目的。
若简单按照保全效力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就终止的理解,案件重审时重新申请保全。理论上任何一个案外人都有可能抢在原审保全申请人之前申请保全,那么原审保全申请人的权利在重审中就得不到保护,原审保全裁定在重审中就没有体现它的法律效力,保全轮先重审中有可能变成轮后了。通俗的讲,转了一圈回来,原来保全的标的却丢失了,原审保全申请人的保全权利就全部丧失了,显然这种理解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一规定,适用于保全申请人的权利通过保全到执行实现了、保全目的达到了的情形。这样就与案件重审时应延续恢复原审保全裁定的效力、到新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的理解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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