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 解读
发布时间:2024/10/28 15:30:33 作者:李鹏杰实习律师 浏览量:502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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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民政局发布了关于《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引起社会广泛热议。其中,社会群众对修改后的登记材料已经不需要户口簿,双方携带本人身份证即可办理婚姻登记,议论纷纷。现就婚姻登记条例修改的内容作出以下汇总:
一、条例第一条,法律依据由《婚姻法》变更为《民法典》,婚姻编已经收录到《民法典》中。
二、条例第二条,新增:“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条例第三条,新增:“国家加强婚姻管理信息化建设,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完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会同人民法院以及外交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婚姻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安全。省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地区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和信息安全工作。”
四、条例第四条,新增:“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充分发挥婚姻家庭辅导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的作用,引导婚姻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五、条例第六条新增:“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六、条例第七条由原第四条“双方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修改为“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七、条例第八条由原第五条第一款:“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修改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不需要户口簿了,结婚双方可以不惊动家里人就把婚给结了,更有利于提现婚姻自由。但是相应的,由于30天婚姻冷静期以及实践中诉讼离婚的不容易,婚姻登记的“易进难出”更加明显。
八、条例原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被删除。根据《民法典》同步修改。
九、条例第十二条由原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修改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根据《民法典》同步修改。
十、条例第十三条由原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修改为“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由原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修改为“第十五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十二、新增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离婚30日冷静期的相关条款。根据《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对应的内容进行修改。
十三、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后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明确了从实施后,双方即可根据条例第八条进行申请补领。
十四、第二十五条新增:“当事人通过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收到公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出现前款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民政部门视情况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由相关部门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