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22年1月1日施行。《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有关股权执行的相关规则散见于各关于执行程序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无专门的司法文件对股权强制执行作出规定。在股权强制执行的实施过程中,往往会面临评估定价难、操作细则模糊、工商登记变更依据不清晰等问题,导致股权执行落地操作困难重重,不利于商事主体对股权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运而生,为股权在司法领域的强制执行作出明确性规定。

在此,分析一下关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能否强制执行问题。《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司法实务存在不同认知。

一、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也可当事人自行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等与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4)执监字第259号

一审裁判观点:关于强制执行股权转让和减资的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荔浦明胶公司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相关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

二、没有具体可执行内容,当事人应自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子凌、郑义响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2014)闽执复字第30号

二审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是郑义响、广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郑义响向陈子凌转让广福公司61.43%股权的义务,若郑义响、广福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陈子凌可自行向审批机关报批。因该项判决内容是陈子凌可自行向审批机关报批,没有可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福州中院对本案的执行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

《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此事项首次作出明确性规定:“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通过前述规定可知,如当事人拟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其诉讼请求必须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否则不能强制执行;若生效文书仅有确权而无给付内容,当事人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手续,而不得向法院申请执行,这也体现了无给付内容不得强制执行的原则。即便《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依据既有的实操经验,在配套措施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公司及公司登记机关未必会主动、积极依据《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为尽可能降低维权成本,当事人在诉讼时需明确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以确保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避免当事人二次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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