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审理中会审查借款来源,借款的真实性。
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三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借贷内容;三是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2.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有推定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即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即依此证据应初步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且出借本金数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一致。除非借款人提出有效证据抗辩。
3.法院裁判时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二、借条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及逾期利息如何处理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只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有特别约定时,才应当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均视为不支付利息。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称“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第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3.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的,关键看双方能否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
5.借款人因逾期未清偿借款所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属继续履行的范畴,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哪一种形式,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加以区分,即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则无论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明确,逾期还款利息均属违约金;反之,如果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没有约定或者只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则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损失赔偿或者继续履行。
6.《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双方在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时的处理方式。这一条款分为两层意思,一是出借人可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二是利率不得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7.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处于持续之中,故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归还款项的抵扣顺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2.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款项的履行顺序,先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再偿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再行抵扣本金,最后偿还尚未支付完毕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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