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根据相关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的对象进行概括可以将其分为三大类:一是智力成果,例如作品、专利、集成电路布局图等;二是商业化标志,例如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三是其他信息,例如商业秘密等。

从上述对知识产权对象的罗列,可以得知知识产权的对象为信息。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未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代表着权利人行使权利具有一种排他效力,并且法律也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可共享性,这种可共享性会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而更加容易受到侵犯,同一知识产权可以被多个主体同时行使,比如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可由无数主体对同一作品进行复制。基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异域共存性,同一项专利权可能同时在不同国家予以保护,受到不同的法律调整,两者可以不相冲突的完全并存。

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是非物质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物质经济则强调发展中国家要利用后发优势寻求可持续全面发展。顺应可持续发展趋势,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也逐渐加以重视并得到完善。但是,这种非物质性会导致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高并且更不容易被察觉,使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相较于无权保护更为复杂。

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限制,这种地域性自知识产权产生时以一种特权的形式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这种“特权”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但保留了“地域性”的特点。相比于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的有形财产,知识产权主要适用登记地法律。例如,自然人李某在中国发表并出版一本著作,到美国旅行时随身携带,即便是到了美国李某也不失对该本著作的物权;但若该本书拿到与我国没有签订相关条约的其他国家则不会受到版权保护。

从权利效力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在民法学中,理论上认为权利具有“支配”和“排除”双重属性。它保护的是权利人对于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享有法律上的利益,而非一种对此权利未来可能产生的利益的期待权。一方面,权利人取得这种既得权始于权利产生之时,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主体均为义务主体,任何人不能以其未来可能取得的某项权利来对抗权利人。另一方面,绝对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是用来在出现具体侵权行为导致法律事实出现时,权利人用以抵抗其他人不法侵害的一种方式,其义务主体较为广泛,即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主体,这种绝对权要求义务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作为。

二、禁止权利滥用

所有的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都需要符合它最初设立时的初衷,这种初衷和目的也应当与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相符合,权利之所以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正是基于此。如果权利人滥用权利,那么就会与权利设置的初衷相违背,法律自然也不会保护此种滥用权利的行为,如果触犯了法律的底线,还会遭到法律的制裁。通过法律规定来规避权利滥用的行为,有效平衡权利人的专有权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中,权利人对智力成果的垄断性使用往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而这种影响又是不可避免的,在一种智力成果成为知识产权之前,行为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与资金,知识产权能为权利人带来更高的经济效益正是基于这种高投入。权利人为了使知识产品所附属的利益最大化,通常会超出权利范围使用权利,即权利滥用,这将导致公共权利的受损。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中对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作出限制的目的正是为了避免这种冲突的发生。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对象的无形性,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很难控制,需要在律法层面加以规制。但若规制过多,则会影响到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因此,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时应当做好权利人与权利相对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这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此一来方能符合权利设置的初衷与目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背后的知识与技术越来越得到更多人的重视,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体现在核心技术上,知识所带来的核心技术的质量与企业的发展速度与财富的积累成正比。一个国家的国际竞争力也体现在创造力上,“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型之路正是基于无数企业潜心研究核心技术。而核心技术的研发成功少不了企业在前期的大量投入,如果其他主体并未受到许可或者授权就私自对该智力成果进行使用,将会严重损害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产品必定会以更低的价格流入市场,对权利人的产品销量造成严重的损害,更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坐享其成的风气,致使社会缺乏创造力,国家发展也会止步不前。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产权垄断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力,平衡纠纷双方的利益,这属于通过负向激励的方法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基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当权利人主观上出于恶意而向权利相对人发出侵权警告,在侵权警告中声称权利相对人对涉案知识产权所作的行为已经侵犯到其权利所属范围。这将会使得权利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所作行为的否定以及对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属性的一种不确定,如果继续对被别人指控侵权的知识产品进行使用的话就可能构成侵权,但如果暂停使用又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这样一来,因为权利人的一份侵权警告,可能会对被控侵权者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那么如何去判断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及权利人的哪些行为构成侵权警告?

首先,只有权利人或者获得授权的第三人才能成为发出侵权警告的主体。其次,被侵权警告的对象较为广泛,包括一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阻碍的人,既可以是被控侵权人也可以是其客户单位、上下游企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个案批复,我们可以看出,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权利相对人发出的侵权警告的行为导致其他未收到侵权警告权利相对人行使权利的不稳定状态,那么可以认定侵权警告对未收到警告函的权利相对人产生警告效力,这种权利相对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以及部分使用者。最后,在判断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时的主观善意与否时,应当对该权利本身作出深层次的分析,并且结合权利本身来判断权利人对其所享有权利的认识能力和所欲达到的目的。

(二)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表现方式

滥用诉权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的一种表现方式。当公民面对纠纷时,享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来获得救济的权利,即诉权。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缺失诉的利益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人的权利本身就存在瑕疵,例如著作权中文字作品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另一种是权利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受到侵害。由于知识产权强大的财产属性及其附随的商业竞争地位,权利人为了巩固市场地位往往会恶意的攻击相对人,例如,明知自己不享有“诉的利益”而向权利相对人发出侵权警告或者提起相关诉讼,影响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继而可能会丧失市场竞争地位。

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诉权滥用的起因有很多。首先,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享有权利的边界以及该类纠纷的具体解决方式,法律仅给出较为笼统的规定,这回使得办案法官难以把握好对法律的适用,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结果出现。其次,在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中,为了给予权利人更加及时与广泛的救济,法律在当事人适格层面规定的门槛更低。最后,起诉的成本较低也是导致权利人滥用诉权的原因之一,起诉的成本低而且又能起到警示对方的作用,所以权利人就去随意地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实践中知识产权被滥用的情况频发,出现了大量典型案例。在著作权领域中,如微软公司对自己设计的计算机操作系统享有著作权,但其基于这一权利所实施的捆绑销售等垄断行为依然被认为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也很常见,主要体现为在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的情况下依然对商标权人进行保护,破坏了商标制度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的初衷。专利权滥用的案例则更为典型,如臭名昭著的“专利蟑螂”行为。这些“专利蟑螂”公司获得发明专利权并不是为了继续从事研发、生产,也没有使用专利的意图,其目的完全在于“守株待兔”地等待他人侵犯自己的专利权,然后以诉讼相威胁并借此谋利。“专利蟑螂”行为并没有超出专利权范围,但这一行为却会阻碍创新,应受到否定性评价。由此可见,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着大量滥用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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