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律师说法】去存款,稀里糊涂买成了理财,怎么办?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八问八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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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银行存款,结果稀里糊涂买成了理财产品,或者买成了保险,或者买成了信托产品,或者买了其他金融产品等等,去取款时才发现取不出来,该怎么办?

    结合我国相关规定,赵律师告诉你,你有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不必自认倒霉,符合条件的,法律为你撑起一片天。

一、我是金融消费者吗?

 简单说,金融消费者是指除了存款之外的投资活动的自然人。包括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中的自然人。

二、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原则是什么?

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三、卖方机构的义务是什么?

1.卖方机构,是指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

2.卖方机构应尽的义务是适当性义务。

3.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

四、什么情况下下可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请求谁承担责任?

1.三种情况可以请求赔偿:未尽适当性义务,可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导致其购买产品损失的。

2.可以请求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卖方机构的内部责任承担。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五、谁来证明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

卖方机构来证明。不能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六、让抄了一遍“本人已明确知悉……”等内容,卖方机构可否免责?

 不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七、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赔偿范围为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820日起,利率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卖方机构有无免责事由?

有两种免责事由:
    金融消费者部分过错导致的损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反适当性义务并未影响自主决定的。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赵超宇律师,河南省优秀律师,法律硕士,河南省公安机关特邀监督员。现任三门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南省律协金融保险法律业务委员会执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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