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笔者在一份杂志中看到一篇关于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不能构成重婚罪的文章,作者的理由是事实婚姻不符合婚姻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效力,而重婚罪所规定的“有配偶”只能是经登记结婚的双方,故得出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不管后一个婚姻是登记婚或者事实婚姻均不构成重婚罪的结论。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现反驳如下,与大家商榷。
一、该文作者对何为“事实婚姻”理解错误,导致结论错误。
事实婚姻是婚姻的一种形式,是指婚姻欠缺形式要件(没有到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但在我国是有条件的承认这种婚姻关系,时间分界点是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日,之前存在事实婚姻(当然不是所有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都是事实婚姻);之后不存在事实婚姻,如果不登记结婚按同居关系对待。即199421日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就不是事实婚姻,而只是同居关系。
二、该文作者对重婚罪中要求“有配偶”的要件理解是错误的。
对于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强调的是首先双方相互具有配偶的身份,而事实婚姻双方是具有配偶身份的。如事实婚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需经离婚程序。如事实婚姻关系中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有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而第五条是这样规定的,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事实婚姻双方是相互具有配偶身份的。而该文作者认为“有配偶”只是指经登记结婚的双方,这明显是对“有配偶”的理解错误,从没有发现任何法律法规对“有配偶”是这样规定的。正是对“有配偶的”这一名称理解的错误,才导致该文作者得出“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的悖论。
综上所述,该文作者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其文章中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如果一方没有离婚,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一样应当被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上海市人民法院在2012年曾对一先有事实婚姻后又以夫妻名义与她人同居的男子以重婚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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