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有授权人责任的后果(代理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表见代理成立后,本人(被代理人)就应该承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约束。
表见代理制度重新崛起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取向的进一步确立。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也是交易双方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其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从而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实质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为交易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
  表见代理的类型:1、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2 本人声明授与行为人以代理权,但实际上并没有授与。3、行为人向相对人声明其有代理权,但实际上本人并未授权给行为人。4、因本人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5、代理权终止后产生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法法律要件:1.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2.行为人无代理权。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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