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通俗的理解就是打赢官司支付律师代理费。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律师业突飞发展,尽管的律师收费管理规范并没有规定风险代理费制度,但是从实践的需要出发,一些律师事务所已经开始借鉴国外经验,采用该收费方式。这种情况下的风险代理费,由于缺乏制度上的保障,一旦发生纠纷,则该收费方式的命运难以预测。尽管如此,风险代理在实际中却大量存在着,并逐步得到了发展。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风险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风险收费的合法性.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风险代理制度为其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从律师角度考虑,风险代理制度的激励机制能够增强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心。风险代理成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选择。风险代理使很多暂时缺乏经济能力的当事人实现了诉讼目的,也有不少律师通过风险代理获得了较高的报酬,甚至有律师通过风险代理改变了自身的境况。但也有不少律师因为风险代理境遇尴尬,因为没有实现委托人的目的承担风险无可厚非,但不少律师实现了委托人的目的而难以取得代理费,也就是说,风险代理胜诉后,律师获得应得报酬仍旧存在风险,让人难以接受。下面一起案例就发生在我们身边:
2006年6月10日,洛阳市的李东生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车,让自己的儿子李康伟和另一个雇佣司机共同营运。10月27日晚,雇用司机在交班时告诉李康伟车辆升降位不正常,二人把车开到生活区将车大箱升起来放好支架,司机去找木杠顶车,车辆大箱突然落下,致李康伟当场死亡。
 李东生找到洛阳某律师事务所的杨律师。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李东生只要十万元赔偿金,超出部分作为律师代理费;如果赔偿金不超十万元,律师不收代理费。随后,杨律师作为李东生的特别授权律师,将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重型汽车质量存在缺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李康伟明知车辆存在问题,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应负一定责任。判决被告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李东生163995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被告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李东生另外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 2008年7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改判被告赔偿原告李东生165281.34元。
 李东生在二审判决后,闭口不提风险代理协议,杨律师无奈,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起诉李东生。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原告在二审中没有参加诉讼,适当减少代理费,判决李东生支付代理费58281.34元。李东生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李东生支付代理费12000元。
 杨律师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前后奔波了近两年,付出了劳动但没有回报,为了取得应得的代理费进行了两次诉讼,最终也没有取得应得的报酬,实在让人遗憾。和杨律师一样尴尬的律师不在少数。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呢?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现行社会没有诚信体制,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当事人打官司的目的,取得经济利益是第一位的。当事人之所以选择风险代理,经济上的暂时困难是其次的,诉讼目的实现的可能性渺茫才是其选择风险代理的更重要因素。正因为诉讼目的实现的可能性渺茫,甚至当事人觉得诉讼目的极有可能难以实现,才肯把可期待利益的相当一部分许诺给律师。由于律师提供的是智力劳动,其为案件付出的劳动很多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律师付出的艰辛劳动很容易被不从事相应工作的当事人所忽视。在诉讼目的实现后,当事人反悔的事屡见不鲜。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即将实现诉讼目的前,变着法儿撕毁合同,从而使律师的艰辛劳动付诸东流。
 在风险代理中,律师的劳动不但被一部分当事人所忽视,一部分司法人员也轻视律师的劳动,也是律师风险代理难以获得报酬的原因之一。律师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通常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的,必然要通过司法机关。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在观念上还不能够接受风险代理这种新生事物,认为律师不应当获取应当由当事人获得的赔偿,认为律师是“不劳而获”,属于阶级社会中的剥削,采取种种方式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使得律师的劳动报酬落空。还有少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看到律师通过风险代理取得高额报酬心理失衡,想方设法分得一杯羹,如若不成,便千方百计使律师的报酬落空。
 当事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不了风险代理,还能够理解。我们律师内部一些人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风险代理,上述案例中,李东生在二审诉讼另外委托的代理人,如果明知李东生和杨律师有风险合同在先,继而接受李东生的代理,其行为就欠妥了。作为律师同行,应当尊重同行、尊重同行的劳动、遵守最起码的原则。但是,利益面前,总有人难以坚守操守。
 总之,风险代理胜诉后存在风险,不仅仅是当事人、司法工作人员抑或律师的问题,这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我国经历了长时间的计划经济,对于风险代理,从表面看起来好像是不劳而获,整个社会接受起来都有难度。律师主张风险代理应得的报酬,社会大多数人持的是否定的态度,包括我们律师行业内部。这就使得风险代理律师在主张自己权利时有一定的思想压力。而作为当事人,整个社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对毁约的当事人持偏袒态度,从而助长了风险代理当事人毁约。再者,风险代理的当事人,多数都是弱势群体,能够博得社会同情心,加大了风险代理胜诉后的风险。
解决风险代理胜诉后的风险的问题,首先解决的是思想的问题。风险代理由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共同承担费用风险,最大限度地促进律师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办案效率。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减轻了经济负担,尤其对于那些有理但缺钱的当事人,其社会效果就更为明显,如集体诉讼、追讨债务等案件。只要是和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如欺诈、胁迫),不存在违反律师业普遍适用的执业规范的情形,风险代理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都应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一方不履行,即属违约,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风险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风险收费的合法性。作为社会成员,应当理解、接受这一现象的存在。
风险代理胜诉后的风险的核心问题是利益问题,律师风险代理的目的是利益,当事人选择风险代理也是为了利益。当事人之所以一开始选择风险代理,是为了避免不确定的损失,在即将胜诉或者胜诉后毁约、违约,是为了获取更大利益。合理的律师收费制度是平衡和解决律师法律服务商业价值与当事人要求服务内容及其经济支付能力冲突的原则和标准。律师选择风险代理,应当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定收费范围内合理确定收费的比例,使当事人能够认识到律师收取的风险代理费是律师劳动价值的的体现,心安理得支付律师报酬。律师选择风险代理确定收费的比例也应当使社会普通成员能够接受,从而获得社会的认可,支持律师获取应当报酬,谴责毁约、违约当事人,从而降低风险代理胜诉后的风险。
风险代理将委托人和律师的利益高度结合在一起,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律师对风险的态度更接近于委托人对风险的态度。收取风险代理费的律师应当能成为委托人利益的积极维护者。从风险转移角度看,风险代理费为委托人提供了资助,并将绝大多数的损失风险转移给了附条件收费的律师。同时律师也有实现委托人利益的积极性。缺少资金的人可以利用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来雇佣律师,从而明显增加了委托人诉诸司法制度的机会。换言之,风险代理费是“穷人进入法院大门的钥匙”。妥善地处理好风险代理中的关系,即拓宽了律师的业务范围,提高了律师收入,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双赢”,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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