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3/31 19:09:16 作者:杨迎春 来源:本站 浏览量:2899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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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2年初重庆一公司在河南省某市设立售楼部,代理销售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李某于2012年6月被重庆公司招录为售楼部销售人员,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某在工作期间,重庆公司存在拒不给李某缴纳社保,克扣李某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2013年10月份重庆公司与被代理公司终止了代理销售协议,关于售楼部员工的去留问题,重庆公司用不支付工资和销售提成的方式强迫李某等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关于重庆公司解除李某劳动关系后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克扣在职期间的待遇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李某以重庆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重庆公司在该市设立的售楼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该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李某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告知李某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某不服,持此情况说明将此案诉至区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口头告知李某,该案应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果不予受理应出具正式的不予受理文书。要求李某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出具正式的不予受理文书,该院方能受理。李某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依法受理或者出具正式的不予受理文书,该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有规定为由拒不改正,导致李某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仲裁委对认为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还是情况说明?
笔者认为,仲裁委对认为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不是情况说明。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这里说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是正式的法律文书,而不是非正式的情况说明。关于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也有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而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文书,而不是非正式的情况说明。
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而出具情况说明,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首先,当事人将劳动争议案件诉至仲裁申请仲裁,仲裁委应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应当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而不是非正式的文书。其次,即或是仲裁委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没有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其规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不一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法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而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故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对李某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依法出具正式的不予受理文书,而不是非正式的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