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个月的文章中,主要讲了有关债权凭证的概念、特征及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的区别,使我们已经了解到“债权凭证制度”是在执行中止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但又完全不同于执行中止的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那么权凭证制度的优点及弊端究竟有哪些呢?现作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我们认为: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优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对执行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减少法院积案,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
第二、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使债权人承担风险,是责任的回归。
第三、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迫使债务人尽早主动履行。
第四、当事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时无需办理立案手续,方便当事人。
其次,对于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弊端,可以从实体上、程序上、以及社会效果上做以下具体分析:
1、在实体上存在的弊端表现为:
1)债权凭证制度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
因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转发浙江高院的意见中指出:浙江高院实行的“债权凭证制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而制定。但实际上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无债权凭证的法律规定或有关精神。同样债权凭证亦缺乏理论依据。因为在我国民诉法关于法律文书的称谓有着严格的界定,各种法律文书都有特定的含义,即判决书解决实体问题,裁定书解决程序问题,决定书解决其它问题。债权凭证的出现从理论上打乱了法律文书的体系,使法律文书的内涵出现混乱。因此债权凭证亦没有理论根据。
2)债权凭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双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中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而一旦法院发放了债权凭证,原已生效判决被法院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据以要求对方履行的依据被撤销,申请执行人就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利息。由于法院发放债权凭证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原本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实践中为了对当事人原本享有的权利进行救济,对债权凭证可直接赋予双倍计息的做法,又缺乏理论与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债权凭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侵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在程序上存在的弊端表现为:
1)债权凭证的发放缺乏应有的程序。由于债权凭证的发放是法院单方的行为,因此未经审判程序所作的审判行为,难以确保其公正性。实践中很多法官为了查清当事人的履行情况,都要通知申请执行人来询问执行情况,但由于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有效制衡,不能确保申请执行人陈述与举证的真实性。哪怕法院同时通知被执行人询问,由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着重强调的是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以及发放债权凭证本身程序的非规范性,也常产生认定的错误,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从根本上动摇了债权凭证制度。
2)执行期限自相矛盾。我们知道实行债权凭证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提高执行效率,但债权凭证制度规定债权凭证的发放条件之一是执行期限届满,人为降低了执行效率。所以债权凭证要求等到执行期限届满后再行发放,是严重违反执行期限规定的。
3、债权凭证制度的实行容易产生不良社会效果,主要表现为:
1)实行债权凭证制度没有改变人们对法院出具“法律白条”的认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广大民众甚至许多法官都认为法院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是法院向当事人开具法律白条。现在各地法院逐渐以债权凭证代替执行中止,案件大量终结执行。所以法院系统内部特别是法院领导逐步形成了债权凭证是解决执行难良方的意识。但反观广大人民群众,由于人们注重的是执行结果,而非执行措施,不管法律文书名称叫债权凭证还是执行中止裁定书,人们都不会改变法院依然在开具法律白条的看法。同时由于法律文书名称的随意变化,更给当事人一种法院在糊弄人的感觉。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
2)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中止执行必须查明的事实是如下之一,即a、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b、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c、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受权义;d、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官只有在查清该上述事实之一后才能进行合议、制作中止合议笔录和中止执行裁定书,最后归档。而权利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次向法院登记或办理立案手续,要求继续执行。与此相比较,债权凭证的办理一点也不简便。执行中止上述手续在办理债权凭证时一样也不能少,同时发放债权凭证还要做笔录、制作终结裁定、填写内容繁杂的债权凭证。在制作债权凭证前又常要通知申请执行人核对债权数额。工作量比执行中止大大增加。
3)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诉讼成本。因为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要便于携带、保存,由此增加法院制作债权凭证的工本费。有些法院以该工本费系执行的实际费用向当事人收取,将费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承担,在权利未实现时又增加一项费用,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同时由于债权凭证只能发一份由权利人自己保管,这无疑增加当事人保管债权凭证的精力与负担。如果债权凭证遗失或毁损,权利人又要申请公告注销,增加当事人的公告费用与时间。甚至可能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丧失。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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