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迎春——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能否要求单位赔偿失业损失?
发布时间:2014/2/24 15:15:00 作者:杨迎春 来源:本站 浏览量:1704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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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如下:某单位职工李某在职时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后李某以单位没有给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后李某将单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单位赔偿没有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一审法院以李某系自主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非属于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判决对李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李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没有缴纳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是不予接受的,而且欠缴失业保险费经办机构也是不予补办的。故李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