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笔者代理了一起关于工龄计算的案件,与前几年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案情完全一样。前一起案件是调解结案,企业同意将之前的工龄予以合并计算。但这起案件的企业一方称,前一起案件并不是法院的判决,不具有参照的价值,故不同意调解。笔者从法律的角度谈一下自己对该案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案情是这样的:本案职工当时招工时均系煤矿企业招用在有害身体健康的岗位上工作,依据1991年颁布的国务院87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必须招用定期轮换工,合同期限最多可为八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这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身体健康,作为企业和农民工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但遗憾的是由于煤矿企业招工困难,而农民工为了生计也愿意在煤矿工作,故八年之后双方并没有终止劳动合同,而是企业让农民工工作超过了十年。1995年1月1日起《劳动法》开始实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该法,本案的大部分职工从1985年到1996年已经在职十一年了,完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煤矿企业为了规避《劳动法》的规定,于1996年中口头将超过十年工作时间的农民工全部辞退。但在实际上操作时并没有停止这部分工人的工作,这部分工人大部分仍在原岗位工作(有少数人被调到其他岗位工作)。所不同的是企业将这批农民工的工龄全部清零,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龄从新计算。现在这批农民工在企业工作已经超过了二十多年,有部分职工即将退休。对于之前被清零的工龄职工要求与之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而企业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职工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呢?  
        笔者认为,职工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1、要解决这个问题,应首先弄清什么是工龄?
        所谓工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由此可见,工龄是职工工作时间的记录,只要从事有工资收入的工作就应当计算工龄。
        2、当年企业口头辞退职工,但仍然让职工在原职工作,其辞退行为是否有效?
        通过以上对事实的叙述可以看出,企业1996年口头辞退职工,但实际上仍然让职工在职工作,企业自相矛盾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劳动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企业这样做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这样的行为是无效的,而且是自始无效。
        综上所述,企业故意规避法律辞退职工行为无效,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应与之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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