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张xx,两人很快同居,并生育一子。2007年,两人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张xx离奇失踪,李某多次寻找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诉求离婚。法院受理后,找不到张xx的确切地址,无法向张xx送达传票,遂驳回了李某的起诉。2012年,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提供了张xx实为“寇某”,已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缓的证明,还提供了公安机关删除并注销张xx户籍和身份信息的证明。
    原来,寇某在故意杀人被通缉期间,以张xx的“假身份”与李某结婚,2009年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后被判刑。对李某的离婚诉请,法院是否受理,由何部门审理,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受理,按一般离婚诉讼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理由是:寇某虽利用假身份信息与李某结婚,但二人具有缔结婚姻的合意,且并未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由婚姻法调整。同时,李某的诉求不仅是婚姻关系的处理,还涉及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等实体权益,因此,本案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为宜。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受理,则应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理由是:李某起诉“离婚”,但其与“丈夫”婚姻的效力存在问题。只有先确认婚姻效力,才能决定是否受理其离婚诉讼。关于婚姻效力的审查既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进行,也可以由行政庭进行,但是独独民事审判部门无权行使。同时,用“假身份”登记结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确认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报列举的情形,本案不宜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由行政庭审理更为适宜。至于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李某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受理,按确认婚姻无效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理由是:本案中,公安机关将张xx的虚假身份及户籍信息删除并注销,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许可行为”被推翻,即行政法上的“后行政行为推翻前行政行为”。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前登记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只是因后行为被推翻,处于应予撤销结婚证的事实状态。对此,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行政庭均可撤销该证,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但无法处理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财产、收益、债务以及所生子女之抚养等实体权益,当事人还需另行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我国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新增了婚姻无效的规定,即跳过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问题,直接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本案“假身份”登记虽未直接规定在婚姻法中,但可以涵摄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中,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将离婚诉求变更为确认婚姻无效诉求,从而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为宜。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是“离婚”变更之诉,应为“确认婚姻无效”的确认之诉。要解决本案受理难题,首先应弄清两个概念,即什么是“离婚”,什么是“确认婚姻无效”。离婚,就是解除婚姻关系,即申请有权部门将原来合法存在的关系予以解除,其属于变更之诉,其前提必须是“合法”婚姻的存在。而“确认婚姻无效”,就是认定婚姻自始不存在,即请求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或不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其属于确认之诉,其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身的有无效存在争议。本案中,公安机关业已删除并撤销了张xx的身份信息,而寇某以张xx的“假身份”取得行政许可——婚姻登记的效力则进入待定状态。在此情形下,李与张xx婚姻的“合法性”存疑,李某不能据此提出离婚诉讼,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有无的诉请。

  (二)以“假身份”登记结婚虽未规定在《婚姻法》的无效婚姻中,但属于《民法通则》中的可撤销行为。我国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从而结束了婚姻无效问题只能向登记机关提出请求,不利于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无效婚姻无过错方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婚姻法》规定,有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根据第10条,有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四种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婚姻。根据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综观该两项规定,未包含用“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情形,因此,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婚姻无效”的规定。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婚姻的合意缔结婚姻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婚姻法》中的可撤销婚姻事由规定过于单一,仅包括“胁迫结婚”一项,并未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所有情形,如违背当事人个人意愿的欺骗性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以及虚假婚姻等。对于这些类“可撤销”行为,《婚姻法》中虽没有规定,但我国《民事通则》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将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行为确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很显然,李某在与张xx缔结婚姻时,存在着重大误解,而寇某也有意进行了欺骗,对此,《婚姻法》虽未规定,但作为《婚姻法》的上位法《民法通则》进行了规定。因此,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可以根据普通法的规定,确定以“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行为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确定李某与张xx婚姻的效力。
     (三)婚姻“效力”的有无只能由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我国2003年8月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无效作废”。该条明确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问题的职责范围,也进一步厘清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首先,其受理婚姻关系的案件范围是“受受胁迫结婚的情况”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子女抚养及财产权益等问题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婚姻登记机关仅仅处理婚姻许可或撤销问题。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关系的处理仅止于“宣告结婚证作废”,注销结婚登记,而不对婚姻效力作出认定。这从另一方面也表明,关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已经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范畴,进入了实体审查、判断的领域。再次,婚姻登记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行为的监督管理,标志着婚姻的成立。对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是否应该确认无效,是否应予撤销,这种实体性判断如果归于婚姻登记机关,就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法官”的法理,只能法院对婚姻有无效力进行宣告,亦即婚姻效力的审查机关只能是法院的司法审查职权。兼于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不应由行政庭进行审理,而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
     (四)婚姻效力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能够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公安机关将张xx的虚假身份及户籍信息删除并注销,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许可行为”被推翻,即行政法上的“后行政行为推翻前行政行为”。在这种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证,或由法院行政庭撤销结婚证,只是对婚姻许可行为的撤销。既未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予以明确,亦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处理。李某要达到其实体目的,仍需另行起诉。本案中,李某的诉请不仅包括双方身份关系即婚姻关系的诉求,而且包括财产方面、子女抚养方面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因此,只有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才能更为经济地解决李某的诉求,并有效保障李某作为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司法的便捷性和亲和力。
        综上,本案既不必驳回李某的诉求,待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证,也不必由行政审判庭撤销结婚证,而应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当事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婚姻无效的“确认之诉”,进而明确双方其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也体现出司法的便民利民色彩,彰显司法包含的实实在在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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