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王某和李某的宅院相邻,王某的宅院座南向北,李某的宅院座北向南,王某的南院墙与李某的北院墙紧邻,王某以前一直从其宅院北边的公共通道通行, 王某和李某的宅院均修建于八十年代。九十年代,王某、李某村里规划,在王某宅院的南边、北边各有一条道路。由于规划的南边道路占有了李某的宅院及另外两家的宅院和房子,规划的南边道路至今一直没有开通,村里也多次找李某及另外两家协商,因补偿问题无法谈妥。王现以已有规划道路为由,要求从李某的宅院北边开门并通行,并以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拆除院墙,排除妨碍。笔者认为:王某的请求看似合理,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王某要求李某拆除院墙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是相邻通行权纠纷,王某宅院北边有公共道路可以通行,王某要求李某拆除已存在三十多年的院墙供其通行,于情不通,于法无据。虽然王某宅院南边规划有道路,但该规划并未实施,王某和李某宅院之间也没有道路,因此,不存在李某侵占公共道路的事实,李某对王某没有侵权行为。况且,实施乡村规划是属于行政权或村民自治权的范围,不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围,王某也没有实施乡村规划的权利,王某要求李某拆除院墙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人民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首先,李某不存在妨碍王某通行权的事实。王某和李某宅院均修建于八十年代,是宅院紧紧相邻的邻居,两家宅院之间也一直没有可供通行的道路,而且多年来,王某一直在其宅院北边的公共道路上通行。因此,根本谈不上李某何妨碍了王某的通行权。其次,王某不能依据规划主张权利。规划有道路和已存在有道路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规划已经实施,王某宅院南边的公共道路已经通行,李某占用了公共道路,那么,李某的行为就构成侵权,王某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案由不应是相邻通行权。本案是规划的道路没有实际实施,李某的宅院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再次,李某的宅院不是王某通行的唯一通道。王某的宅院北边有可供其通行的公共道路,不拆除李某的院墙不影响王某的通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的原则是,权利人要求通行的通道是不是其唯一通道,因为在别人的地方上通行势必影响别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要求审查的更为严格。最后,人民法院无法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的诉讼请求涉及到第三方,也就是规划的实施方,因为如果规划实施方不能就道路占有李某宅院的补偿问题与李某达成一致意见,很可能就涉及行政诉讼或村民自治权等其他法律问题,而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却无法解决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只能就是否是唯一通道这个标准进行裁决,人民法院必然不会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李某的院墙在其宅基地的使用范围之内,没有对王某构成侵权行为,王某宅院北边又有公共道路可以通行,通行李某的宅院不是其唯一通道,人民法院在本案又解决不了规划道路的实施问题,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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