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有一290奥龙汽车,雇佣司机李某为某建材公司运送石料,以重量计价,2015年7月的一天,司机卸货时翻车,车毁人亡。司机家属起诉车主和某公司,法院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为由立案。我认为,车主和司机是雇佣关系,车主王某和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谁为司机死亡承担责任?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概念

    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原案由为“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该类纠纷案由更名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大多数发生在从事货物搬运、私人房屋装修、农村自建房屋以及挖沟修路等劳务活动过程中。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特点:

    1、在劳务活动中双方缺乏安全意识。提供劳务者大多数为农村中多余的劳动力以及城市中的无业人员,他们没有受过专门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加之劳动者为了多得报酬,不顾自身安全;而接受劳务者却常常为了抢时间、赶进度,违章指挥,强行要求他人冒险工作。导致人身损害事件频频发生。

    2、受伤后因提供劳务者不懂法律,不能正确行使权利维权。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者大多数为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工,不懂法律知识,又怕打不赢官司,加之受经济条件的制约,信访不信法,信闹不信调,不能正确行使权利维权,导致许多提供劳务者频频上访,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治安稳定。

    3、赔偿主体难以确定获得赔偿难。通常提供劳务者都是应熟人的邀请或经熟人介绍到接受劳务者处从事劳务活动,有的熟人是小包头角色,有的熟人都是一样的打工者,报酬同等,而当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受害者找发包方索赔,而发包方不承认,认为他没有请他叫找小包头赔偿;而小包头则认为他是应发包方的请求帮他找人到工地做事,自己没有多得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出现层层转包时,赔偿主体更难以确定,获得赔偿难十分艰难。

三、赔偿义务主体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属于传统民法上的雇主责任,即以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为前提。司机受雇于车主,为车主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车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容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它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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