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8日,王斌(乙方)与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甲方的房屋及土地;范围:甲方所属的办公楼院内东北角的二层小楼所占场地,以东边与粮食局相隔的自有围墙为界;金额:645198元;付款方式,2000年12月31日前付50%即32099元,2001年12月31日前付50%即32099元,逾期不付,乙方赔偿违约金10000元,甲方将房屋场地及一切设施无偿收回;其他条件:乙方必须无偿提供甲方办公场地使用暖气,使用期限三年。协议签订后,王斌支付购房款10000元后,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即将房屋交付给王斌,此后房屋一直由王斌占有、使用至今。
2005年11月29日,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体制改革,撤销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成立三成县金华建筑有限公司,经过评估后的国有资产由新的公司出资购买。2006年6月21日,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资产移交给金华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3月23日,三成县房管局为金华建筑公司颁发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金华建筑有限公司向三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王斌违约,解除王斌与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王斌立即将房屋返还给金华建筑有限公司。
二、裁判结果
三成县人民法院认为:金华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王斌与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王斌返还房屋,但金华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原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现已撤销,但原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金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关系既不是合并,也不是分立,亦非名称的变更,因此,金华建筑有限公司对原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与王斌订立的合同没有权利行使解除权,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笔者评述
本案中,三成建筑有限公司虽然是原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但从法律主体上讲,金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原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没有任何关系。原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将资产移交给金华建筑有限公司属于资产的买卖关系,也就是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三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将其与王斌在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金华建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华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向对方,即使王斌存在违约行为,金华建筑有限公司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换句话说,就是金华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诉权。因此,三成县人民法院驳回金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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