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6/28 18:34:43 作者:杨迎春 来源:本站 浏览量:2883 【字体:
大 中 小】
日前,笔者代理了一起劳动者辞职后要求单位补偿的劳动争议案子,但由于劳动者没有正确和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结果诉求被法院驳回。具体的案情是这样的:章某于2011年11月4日起在某汽车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起才与章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从2014年1月份起给章某参保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之前的社保系章某自己缴纳。2014年4月30日章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辞职,在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中对于辞职原因注明是“竟业型企业新工作”,章某签字确认,双方于当天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章某以某汽车销售公司未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章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欠缴的养老、医疗保险;3、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并支付失业金;4、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审理后,仅支持了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章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析: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现分述如下:
1、章某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此可见,章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均系缴费义务人,均负有向社会保险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有向社保机构缴纳欠缴的社保费的法定义务,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应将欠缴的费用支付给劳动者的规定,故章某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2、章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故其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不能成立。
某汽车销售公司已经给章某参保了失业保险,但由于章某系因自己的原因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辞职,不符合享受失业待遇要求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而且某汽车销售公司已经给章某参保了失业保险,章某辞职后,某汽车销售公司也将章某移交给了失业保险中心,章某是否领取失业金是章某与区失业保险中心之间的争议,与某汽车销售公司无关。本案中某区失业保险中心也出具证明,认定了章某不符合领取失业金待遇的条件,故章某的该项诉求不应支持。
3、由于章某系因自己的原因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的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章某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应支持。
4、章某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最多支付劳动者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从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至满一年止。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应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支付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章某从2011年1月份领工资后就知道4S店没有依法支付其二倍工资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就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至第十一个月届满后再算一年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于2013年11月5日已经全部届满,章某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通过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劳动者向单位提出辞职的原因很重要,如果劳动者是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单位辞职,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否则单位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且劳动者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可能会因超过仲裁时效,劳动者的权益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