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事故认定,存在疑点。

一是关于撞击点的认定,到底是汽车的右前方保险杠同摩托车碰撞,还是汽车的右前轮胎同摩托车碰撞,事实不清,至少没有排除轮胎上的碰撞痕迹以及车身右前部的凹陷跟此次交通事故无关。

二是关于事故发生的起因,是陈X超车造成,还是赵XX转弯没有注意瞭望造成,事故认定书不清楚。虽然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认定赵XX……转弯时对后方车辆动态嘹望不周”但认定书没有明确认定该事实。

三是关于责任划分,陈X应付事故主要责任。因为(1)陈X所持的驾驶证同其驾驶的机动车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2)没有超车条件而超车。事故发生路段属于交叉路口,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陈X不得超车而超车;(3)超速行使;(4)行驶路线也不符合规定,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之规定,陈X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正是由于陈X存在上述交通违章行为,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伤情鉴定结论,存在疑点。

鉴定结论共有四份,各有千秋,现逐一分析如下:黄河医院医学鉴定结论是:双髋关节功能受限,丧失活动功能50%以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重伤;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是: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丧失一肢功能19%;骨盆无畸形,构成十级伤残;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鉴定结论:双侧髋关节活动度部分受限;左趾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是:骨盆骨折严重变形,构成重伤和九级伤残。

黄河医院医学鉴定,由于其形式与内容不符,且鉴定时机不当,不能采信;构成重伤的依据只有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而该鉴定认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是基于被害人骨盆严重变形,但根据所有病历资料、医学鉴定书,均没有骨盆骨折严重变形的表述,

只有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的表述,但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是否属于骨盆骨折严重变形,没有依据。而根据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被害人的骨盆无畸形。这个疑点,不管是此后的医学鉴定,还是法医鉴定,均没有排除。如果仅仅骨盆骨折,只能构成轻伤。

同样,关于伤残,所有病历资料、医学鉴定书,均没有“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表述,只有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的表述,但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是否属于“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没有依据。如果“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鉴定应为10级。

二、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犯罪是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客观存在的。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呢?如果驾驶证已经制作出来,还没有发到被告人手中,被告人就具有驾驶资格,只是没有随身携带,那么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如果驾驶证没有制作出来,那么被告人不具有驾驶资格,构成交通肇事罪,有社会危害性。这样做,等于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车管所是否将驾驶证制作出来,而不是取决于被告人的行为。显然这样做,是毫无道理的。另外,认定犯罪,应追求实质合理性,而不应该是形式合理性。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重伤的情况下,无驾驶资格构成犯罪,而不是无驾驶证构成犯罪的原因。我认为,对于被告人不宜认定为无驾驶资格。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应当由行政法调整,而不应该上升到刑法的角度。

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我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虽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但其已经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的全部科目,已经掌握了驾驶机动车的知识和技能,并且根据三门峡市车管所的承诺,其应当向被告人颁发驾驶证,但由于车管所的原因没有颁发,这同一般的无证驾驶是有性质上的区别。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的精神,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但由于被害人的要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要求过高,并且在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不履行协议造成的,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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