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 某 某 抢 劫 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秦某某近亲属的申请,指派本人担任秦某某被指控抢劫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有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活动,下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本案中各被告人系在非法传销组织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特殊性,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又是一起发生在传销组织中的犯罪行为,由于目前的非法传销已经形成一种模式,即将被害人骗来,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控制被害人的钱物,以让其交钱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当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构成了犯罪。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在这类非法传销组织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受到非法传销组织的控制、盅惑,同时这些人大多年龄不大,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都比较欠缺,因此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缺乏正确的认识,即没有意识到行为的严重性。也由此反映出的主观恶性较小,是有别于一般的抢劫犯罪的。并且客观地讲,这些被告人也是非法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而这些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和一段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通过看守所和法庭的法律教育,就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可以起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效果。所以,对于此类犯罪,处罚时宜从轻不宜从重。
二、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案中并非组织者和领导者,在处理时不应突出从重处罚。
首先,被告人秦某某不是非法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虽然是所谓的“寝室主任”,但同样是处于传销组织底层的分子,而受到传销组织的控制与支配。秦某某参与到本案中,也是因其他寝室的主任陈希孟要求才来做些配合工作的,是为了协助配合陈希孟让杨再根加入传销组织。因此,秦某某并非所谓的“传销组织头目”。
其次,关于秦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并非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本案中,各被告人共同在非法传销组织中,对被害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胁迫的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钱物的行为中,均是为了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在行为中各被告人均是积极主动的参与,只是分工不同。因此,辩护人赞同公诉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观点。
因此,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案中并非属于组织者和领导者,在处理时也不应突出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秦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敖家波,系立功,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秦某某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就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很是后悔,于是就让共亲属代其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当时被害人已经离开三门峡,公安机关没有接收退赃。而在本案开庭前,被告人秦某某的亲属又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退赃的愿望,并将赃款1000元交给了湖滨区人民法院。从这一情节来看,也反映出被告人秦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之所以参与到本案,主要是由于其年龄小、文化程度低和社会经验缺乏,同时不懂法律知识,被骗陷入传销组织后,受传销组织控制才参与到本案的犯罪中。但是被告人秦某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此次是初犯、偶犯。并且,被告人秦某某归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很好。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明确认罪,并对自已的行为表示了真诚的悔意,因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本着教育、挽救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王爱华 律师
20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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