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8/31 9:15:43 作者:李朝阳 来源:本站 浏览量:3316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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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增让故意伤害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增让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增让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认为刘增让应当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增让没有伤害被害人吴某的故意。
要正确认定被告人刘增让行为性质,应先澄清两个概念。一是将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区别开来。前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和意志的统一;而后者仅仅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不具备犯罪故意的上述内容。二是将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殴打”行为区别开来。“伤害”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足以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和对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损害,即指轻伤以上的损害;而“殴打”是指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疼痛或神经的轻微刺激,并未从根本上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刘增让的行为仅是一般殴打行为,并无伤害故意。被告人刘增让并非想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若说有目的,也仅是使对方感到疼痛,以吸取教训,今后不再给其妻子来往。因为如果没特殊情况,一个耳光一般仅会给被害人造成短暂的疼痛,不会给一个正常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根据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此损伤摔、碰、磕等可形成”。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刘增让的“扇耳光”行为所致,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是一般的殴打行为。
(二)、被告人刘增让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
认定被告人刘增让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刘增让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判断时,首先考察行为人有无“预见义务”。预见义务属于注意义务,即其负有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该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自身职责或者公共生活准则要求。其次,这还要求行为人有预见能力。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是有机联系的,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以过失论。
首先,判断能否预见,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确定,即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年龄、智力、文化、经验等因素所决定的实际认知能力,结合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和行为时客观环境,仔细分析认定。本案的被告人刘增让系完全责任能力人,其看见被害人跟其妻子在一起拉拉扯扯后,很生气,上前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从其行为来看,被告人刘增让对被害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其只是出于愤怒而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不是“明知”的,在一般人看来,刘增让的这一行为也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刘某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但是被告人刘增让在扇年逾七旬的受害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吴某摔倒,却因为自己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到,以致发生了吴某摔倒头部着地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刘增让在当时的特定情形下,对其行为将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本应预见却未能预见,显属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增让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1、被告人刘增让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纵观本案,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没有积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同其妻子在一起,随便抬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会倒地,更不知道被害人会颅脑损伤,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应当属于一般的疏忽大意,客观上,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打击力度较小;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施救,第二天又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应当属于较轻,量刑标准应当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人刘增让的行为应视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个问题,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被告人第二天去医院看望被害人,知道被害人的家人已经报警,但被告人在医院等待,被公安人员带走,符合上述规定,应按照投案自首处理。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在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不管是在高庙老家务农期间,还是在市区务工期间,均能够与邻里和睦相处。此次案发,被告人处理矛盾方式不当,最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系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4、本案被告人家庭虽然经济能力相当拮据,但仍积极同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而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得到一定程度的降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并结合犯罪动机、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以帮助被告人重新做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请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李朝阳 律师
2014 年7月 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