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及各仲裁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三门峡市某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作为魏某与三门峡市某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市某有限公司的仲裁代理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仲裁庭参考:
一、   案件的基本事实。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双方没有因房屋质量问题可以退房的约定,只有房屋保修期的约定,对房屋交付的条件约定为验收合格,而不是综合验收合格及其他条件。
      2、申请人购买的房屋已经过房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综合验收,房屋质量合格。
32008年11月21日,申请人已对房屋进行了验收。验收表明确记录,房屋墙壁、地面、天花板、烟道等完好。申请人已按照合同验收房屋,认为房屋符合要求,同意接房。
4、申请人魏某于2008年11月21日及2008年12月13日分两次将房屋钥匙全部领走,被申请人已将房屋交付申请人。
5、申请人接房后,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退房,被申请人认为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退房。被申请人修复房屋瑕疵被申请人魏某拒绝。
6、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房屋,申请人认为客厅与厨房、卫生间没有高差,地面不平。被申请人认为,地面不平可以找平,现在客厅与厨房、卫生间没有高差是没有结构高差,而不是没有建筑高差,建筑高差完全可以通过装修时铺地板形成,形成建筑高差后对正常使用没有任何影响。
二、申请人魏某的仲裁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被驳回。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有三种情形:其一,协商一致解除;其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三,法定解除。
2、本案中,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可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就本案而言,要想解除合同只有看本案有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方能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商品房已经经过验收合格(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三门峡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质检部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三门峡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要求,只要有房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合格意见,房屋即为合格。),根本不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且房屋已经交付,因此,申请人现在要想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后,只有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前提,方能解除合同。而截至目前,本案没有一份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申请人认为客厅与厨房、卫生间没有高差,地面不平等问题,根本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至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本案更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客厅与厨房、卫生间没有高差,地面不平完全可以解决地面不平可以修复找平,现在客厅与厨房、卫生间没有高差是没有结构高差,而不是没有建筑高差,建筑高差完全可以通过装修形成,形成建筑高差后对正常使用没有任何影响。
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可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约定,本案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申请人魏某的仲裁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魏某的仲裁请求依法应被驳回。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杜迎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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