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荆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荆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下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荆某参与组织修路以及收支款项,均是受某某村委托履行村务的行为,个人并未获得任何不当利益,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荆某的身份,其系受村委会聘任履行村务的人员。
从**村委及村组干部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荆*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荆某在2015年期间,被某某村聘请在村民调工作,负责协调村务事项,是受村委会聘任委托履行村务的人员。
(二)第三人委托修路一事,是**村负责组织实施的。这一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证实:
1.本案所涉及的道路,既是方便第三人运料,也是为了村民的安全与需要。因此,协调组织修路是为了村民集体利益,并非为了荆某个人。
2.修路不仅涉及到地上附着物补偿、人工、设备及材料开支,更是涉及所占用的土地系**村集体土地。在**村集体土地上修路,显然不是荆某等个人所能决定和实施的。
3.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认可当时是联系村委会修路。前期支付的修路款10万元虽然是支付给荆*和荆某个人,但是其意思表示是付给村委会的,因为荆*和荆某是村干部。
(三)荆某为修路收支款项的行为,均为履行村务的行为。
原告转到荆某银行卡的9万元,包括此前和村党支部委员荆博以个人名义到第三人领取的10万元,也都是代村里收的修路款。由于为第三人修的运料道路,是第三人委托某某村组织实施的,**村并非严格意义的施工承包单位,在修路本身上也并不赚取利润,因此所有收支并不通过村的账目,这并不违反财务收支制度。
而且,荆某收到该款后,立即将款项用于支付修路的开支上。剩余的18398元,也交给了村里,计入村委的账上,荆某分文未得。
(四)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因现任成员不认可而无效。
**村委会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是法人单位。该村民委员会所实施的行为不因换届产生新的成员而无效,不能以现任领导不认可前任的行为,就否认此前村民委员会法律行为的效力。
因此,在本案中,荆某并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也不存在返还的义务。
二、本案中,原告荆某甲所付款项系代第三人支付给**村的修路款,**村也并非不当得利。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三方当事人分别涉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是第三人因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某某村修路,该公司应向某某村支付款项的问题;二是本案原告荆某甲为第三人从事其他工程施工的工程款问题。
首先,第三人因建设“**华府”项目需要,委托某某村为其修建运料道路,第三人应当按照承诺向**村支付相应款项,某某村收取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关于修路款项实际花费最终结算确认,结余款项18398元,可以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
其二,原告荆某甲向**村转款9万元,是根据第三人的指示,代第三人向某某村支付的修路款。原告称是某某村委人员让其转款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因为,如果第三人不同意的话,荆某甲怎么会擅自将9万元转给某某村呢?
其三,原告荆某甲与第三人的其他工程施工款项,原告荆某甲应向第三人主张。
当然,为减轻各方讼累,在本案中也可以一并将三方账目结算清楚。如第三人仍拖欠原告荆某甲施工款,可以由**村将修路的结算余款付给荆某甲,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向荆某甲支付。各方的债权债务即全部相互结清。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荆某参与协调修路以及收取款项的行为系履行村务的行为,并非个人受益。而且原告付款系代第三人付给**村委的修路款,该款也是用于修路开支,荆某本人并未获得个人利益。原告荆某甲起诉要求荆某返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王爱华律师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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