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证据,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和被告存入某辉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辉瑞公司)、沃波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沃波利公司)的款项没有任何联系。
首先,与辉瑞公司、沃波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投资人均为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而被告在辉瑞公司、沃波利公司的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5日、2013年10月10日,借款时间与存款时间相距一年之久不符常理。
其次,2013年9月原告在辉瑞公司存入6万元(3万元以自己名义存入,另3万元以儿子的名义存入),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沃波利公司存入4万元,如果原告再次向上述两家公司存钱,完全可以用自己的名字,以被告名字存入没有合理解释。
再次,被告2015年3月23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提及在辉瑞公司存入42000元的来源(4万元本金以及3月份的2000元利息)。被告说:在辉瑞公司存入5万元,3月份的利息为2000元,而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2月22日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付给原告900元利息(本金6万元,月息1.5%)直至2013年9月。由此可以得出辉瑞公司付给被告的利息为月息4%,而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为月息1.5%。足以说明被告为赚取高息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最后,王某手中的的借款协议并非是原告在被告将款项存入辉瑞公司、沃波利公司时取得。事实是:被告将款存入上述公司,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将借款协议和借据交给原告,2014年9月辉瑞公司出事后,杨某委托吉某将该借款协议以及借据转交给原告,原因是被告告知杨某自己欠原告钱,被告意图以该借款协议抵顶2013年2月22日的借款。因为该该借款协议和原告无关,加之原告因儿子有病长期在南宁护理,只好将该借款协议放到王某处后,多次告知被告让其取回,被告一直不肯。试想,如果被告代理原告存款,在辉瑞公司存入的是3万元,怎么会给原告一份42000元的借款协议,解释只有一个,被告意图将自己的存款损失转嫁给原告。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013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现金的事实。收条的内容中约定月息1.5%,事实上,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即每月付给原告900元利息,直至2013年9月止,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现金,并约定支付月息1.5%,利息从借款日付至2013年9月,被告应当承担本金以及至借款还请日的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赵 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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