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聂某、杨某的委托,在其与张某、三门峡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聂某、杨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508510.7元,由上诉人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40%比例赔偿合乎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一审开庭时,答辩人已经提交了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受害人于2017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受害人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也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足以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答辩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

首先,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受害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虽然受害人与其所在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其次,答辩人提供的郑州某建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已经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郑州市区的事实,根据最高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聂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尚不满22岁,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父母因为受不了打击,先后住院数次,母亲迄今一直卧病在床,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庭、亲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承担本条第1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答辩人一审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依法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赵 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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