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田某诉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田某的委托,指派潘松强律师为田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一、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8563.45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田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8563.45元,依据教学区(内外)墙抹灰统计表和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算出具体的工程款数额1308563.45元(详见计算明细),减去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24万元,剩余68563.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和工程量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自2013年12月10日其,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某学院对上述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某学院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涉案的工程质量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只是提供劳务,工程用料等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是在被告某公司的指导下工作,工程质量与原告无关。同时,被告某公司称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某学院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学院不能以工程质量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那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更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告某公司主张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工程款1%,但其并没有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发票等证据。该费用不应扣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201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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