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王某诉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就王某诉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1122212017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不应采纳,被告韩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法律规定与责任划分相互矛盾。
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称:韩某驾驶的轻型货车,与同方向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42条和43条第1款第4项规定,这两条规定针对的分别是有关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以及没有超车条件强行超车的情形。据此可以看出,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不具备超车的条件下超车,才会撞上前方左拐受害人的电动车,导致该事故的发生。
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程某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18条第1款和第57条之规定,这两条规定分别是:“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57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时至今日,我市对于非机动车的管理也没有做出登记要求,那么程某的第一个违法行为显然不存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的第二个违法行为是:没有靠右侧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正在路口左拐,不可能靠右侧行驶。
2、法庭审判应该以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和判决,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审理案件的证据之一,不能完全以事故认定作为判决的唯一证据。
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承担80%的交通事故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
1、被告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前面已经说明理由。要求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符合《道交法》第76条规定。
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均符合《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
1)、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在城市购置房产,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护理费10355.21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受害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护理人员王某,提供了工资以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故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另一护理人员系王某妻子,因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河南省各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为33857元计算,合乎法律规定。
3)、误工费3774.25元。受害人住院30天后死亡,生前开有排风烟道厂,因其死亡后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774.25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食宿费用等各项均以实际发生或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法应予支持。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代理人认为由被告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80%是合理合法的,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之后,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1122212017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不应采纳,被告韩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承担80%的交通事故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之后,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蓝剑律师事务所
赵 芮
二0一八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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