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5/31 17:41:55 作者:杨迎春 来源:本站 浏览量:1980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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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但对于待遇的执行标准却存在巨大的争议,不同法院对这类纠纷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甚至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笔者在此谈一下自己对这些争议问题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对医疗期待遇存在的争议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医疗期工资。
对于医疗期职工的病假工资笔者认为应首先适用《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即《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在此基础上应同时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并执行)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首先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病假工资,如果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则应按照最低工资的80%支付,而不能直接确定职工病假工资为最低工资的80%。
二、关于身患特殊疾病(如精神病、癌症等)职工的医疗期应如何计算。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但同时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也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员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这个规定说明,职工如果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医疗期最少为24个月,超过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三、关于医疗期满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规定,由此可见,医疗期满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对于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被依法顺延至医疗期满的,或者医疗期满劳动合同期限也届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实际上,对此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由此可见,职工因病被解除或者终止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