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日期代理了一起农民工与某国有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中涉及到双方签订的一份劳务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也涉及到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理清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特以本文阐述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具体的案情是这样的:20031月份,某农民工被招到一大型国企工作。该企业自称劳务输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了一份劳务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农民工在该企业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后双方对劳务工合同进行了几次续签至20123月底到期。合同到期后,国企书面通知该农民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终止了劳务工劳动合同。现该国企只同意支付农民工2008年之后工作年限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为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应支付。农民工认为,企业应当按照自己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发生了劳动争议。到底双方谁的说法合法呢?
要确定谁的说法合法,首先要确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农民工的身份是不是劳务工?
所谓劳务工,指劳务派遣工,是劳务派遣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将招用的工人派遣用工单位工作,对用工单位来说这些工人不是自己的工人而是劳务工。本案中农民工与企业明显不属于这情形。企业是招用职工为自己工作,而不是派遣给别的单位工作,故该农民工的身份不是劳务工。具体到双方签订的劳务工合同,将农民工的身份确定为劳务工,明显不符合事实,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工劳动合同无效。该农民工的身份应是企业的职工。
至于如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这要结合我们国家对农民工的用工政策来确定。在此需要首先说明的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是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081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规定,该法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我们国家对农民工的用工政策有不同于《劳动法》的特殊规定,在《劳动法》实施前,国家对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工有特殊用工政策即《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国家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岗位上招用农民工,必须招用定期轮换工,合同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八年。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本案国企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必须执行。(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劳动法》实施后,该规定仍然有效,直到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被废止。)在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1条也同样规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其他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可见这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不同的。大家知道《劳动法》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既然按照2008年之前的农民工用工政策明确规定,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该农民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农民工到企业工作时起算,企业应按照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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