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农民对居住条件提出了更高要求。因建房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处于多发趋势,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案件,房主和包工头往往都觉得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调解也十分困难。受害人往往将房主、包工头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由于法院对案件所涉及案情的法律适用认识不同,导致判决结果迥异,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笔者想通过本文对有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首先,由于农民建房资金的限制,不可能将工程发包给正规的建筑企业施工。在农村大部分是将房子采取小包(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组织施工,也有极少一部分采取大包(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组织施工,当然也有房主自己雇佣工匠采取立工(按日记工)的方式施工。对于房主自己雇佣工匠以立工的施工方式发生的伤亡事故,由房主承担雇主责任应该是没有多少争议的。对于房主采取大包和小包的方式发包给包工头施工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其法律后果没有不同,故作为同一类分析。
当前法院对这一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主要有以下几种,1、判决房主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包工头独自承担责任。3.判决房主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包工头承担大部分责任。4、其他。其中判决3比较多。下面对以上判决的法律依据逐一做一分析。
1、判决房主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最高院《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主要强调的是包工头是否具有资质承建农村住房的问题。
2、判决包工头独立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判决房主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包工头承担大部分责任的依据也是《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强调的是房主在选任包工头的过程中是否有过失,也说的是包工头是否有资质承揽农村住房的建设问题。
至于其他的判决结果,有判决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包括房主均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还有其他的判决结果,但较少在此不作赘述。
通过以上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包工头是否具有承揽农村建房的资质是所有判决均不能回避的问题。下面主要谈一下承揽农村建房所需的资质问题。
对于承揽农村建房的资质问题,在我国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1998年实施的《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而我国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围又是如何界定的呢?从建设部于2004年废止《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对原法律条文第12条规定的“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该工匠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进行了废止,说明国家取缔了对未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可认定具有资质的规定,强化了农村松散建筑队人员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但依据现行有效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3条第3项规定,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含义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相同,即低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可以由农村工匠施工。这反过来又承认了农村工匠承建低层住宅不一定完全需要建筑资质。同时,法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这似乎更不要求农村工匠或建筑队具备建筑资质。因此笔者认为,农民自建二层及以下或者高度十米以下的房屋发包给包工头应当认为包工头有建筑资质。
解决了包工头的资质问题,农村建房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应刃而解了。即农民建房两层以上或者超过十米高度的建筑包工头不能承建,应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房主如果将两层以上或者超过十米高度的建筑发包给包工头承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房主应当与包工头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农民建房为二层及以下包工头可以承建,发生事故由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房主在选任包工头时确实没有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如明知包工头从没有承建过任何房屋等)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
最后需要重点强调一下受害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故意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民事关系是千变万化的,法律也无法穷尽。虽然我国农村建房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但法律实务界人士仍应以现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理解法律的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合理处理农村建房中发生中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使各方当事人能真正的感受到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三门峡律师|三门峡律师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豫ICP备10207368号-1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12楼 邮政编码:472000  电话:0398-36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