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和确立了辩护人相关诉讼权利,但或因只有权利没有救济,或因缺乏对公检法机关对应义务的规定,或因程序设计本身的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人诉讼地位常常被架空,诉讼权利沦为花瓶权利。另外,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中,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发生冲突时,胜利的天平往往向犯罪控制倾斜,例如近年来曝光的各大冤假错案中,在控方无法证明被告人展示的伤痕并非因刑讯逼供所致,法院也大多认定不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这恰恰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精神相背离,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
       此次修订在具体制度和程序设计中,从不同角度对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进行了更科学、更有效的保护。
       首先,有效保护辩方已有诉讼权利,制定科学的救济手段,规定控方相应义务。例如对侦查阶段辩护人会见监视居住或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完善,规定辩护人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俗称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而无需经过办案机关批准。而且明确规定看守所安排会见的义务,看守所接到会见要求后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又如,在证据部分,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并未明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问题,是否可以作为庭审中考量的对象。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则进一步明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在无法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也应排除。另外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发现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及时排除,不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此条内容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虽然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和进步空间,相关配套制度亦未出台,但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一个国家的建立必经由确立到完善的漫长发展过程,此次修订能够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是重大进步,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
       其次,完善各项程序,赋予辩方更广泛的权利。例如,在辩护制度中,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和相关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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