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件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原告变更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把两个原审被告一个撤了一个变为第三人,把原审第三人变为被告,把合同之诉变为侵权之诉。
对于在再审重审程序中是否可以这样变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再审重审适用一审程序,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变更;一种意见认为再审重审与二审发回重审不同,对应有生效判决应以原审为基础,不应随意变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案件之所以进行再审重审,是因为原一二审判决可能有错。若允许原告随意变更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实际上是拿一个新诉在再审重审中进行审理而抛开了原诉,那么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实际上没有进行再审,这显然是不符合再审的立法本意的。再审案件程序上这样处理实际上对原告也是不公的,原诉在原一二审判决已做处理而在再审审理中漏掉未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意间丧失了原诉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再审重审作为再审程序的一部分若审来审去丢了原审基础,那么我们再审的是什么呢?
第二种意见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清楚再审期间不允许变更诉讼请求,只在再审重审中有一个例外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这和再审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因为这没有改变原审的基础。普通程序中撤诉一般是原告的自由,但在再审一审程序中亦受到限制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这是因为再审之诉司法机关已做过处理。
       以上是笔者的一点看法,欢迎各位朋友指导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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