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个人合伙组织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由两个以上公民即自然人组成;二是由各个成员共同出资 ;三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四是基于合伙协议即各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

    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入伙与退伙都是对原合伙协议的重大变更,因此合伙的入伙与退伙均须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特别是在退伙或解散合伙的问题上,在合伙协议无约定或合伙人无法达成一致时,笔者认为合伙协议应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办法,采取当事人主义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来解除合同。结合个人合伙的信用基础是严格的人和,应当采取向相对方合伙人送达退伙或解散合伙而解除合伙关系。当然向法院诉讼解除合伙关系也只是由法院对合伙关系解除的一种确认,或者说是一种公示的过程。因此,合伙关系的解除完全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是合伙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驶。现实中,在当事人向法院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伙关系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解除合伙关系的判决,很显然是不妥的。

 个人合伙的债务,合伙债务承担对合伙人具有十分巨大的风险;个人合伙在承担债务上有着极大的缺陷,不利于鼓励合伙人承担其应承担的债务,反而产生了激励逃避债务的机制。因此个人合伙是一种落后的生产组织形式,不符合现代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


三门峡律师|三门峡律师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豫ICP备10207368号-1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12楼 邮政编码:472000  电话:0398-36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