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崔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田xx债务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协助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田xx借原告崔xx7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望法庭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可以清楚地得知,从2009年9月份开始,本案被告人田xx以自己需要用钱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崔xx借款,因为当时大家关系不错,原告崔xx就分四次借给被告田xx 6600元现金。到了2010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就借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田xx包括利息在内共欠原告崔xx 7万元。为此,被告田xx给原告崔xx出具了一份借款条据(详见原告崔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此条据被告田xx在今天的法庭上也当庭予以承认和认可。望法庭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然而在被告田xx的答辩状中和今天的法庭上,被告田xx却拒不承认借款之事,说什么这7万元的借款条是原告的投资款和车款,他是在原告的欺骗下给她打的借款条。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田xx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告作为一名思维和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不会不知道给他人出具借款条的法律后果的吧。第二,被告作为一名思维和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是不会把投资款的收条给写成借款条的。第三,至于被告所说借款中有四万元是卖车款之事,更是不能成立。因为,其一被告田xx说崔xx把她弟弟的面包车卖给了工行的王xx,但是在法庭上他却拿不出双方的买卖车的协议书和买车人给他出具的证明;其二,在法庭上被告田xx说四万元是买车款,但是崔xx陈述说是给的现金,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借款时,被告田xx亲自到银行取款的取款单。其三,就是如果原告已经把车卖给了王xx,那么后来她又把车开走了。王xx为什么不找原告要车和向警方报案,而由被告出面给了王xx四万元钱。这是非常不符合逻辑的。第四,被告田xx在答辩状中称:他曾给原告汇款4000元和原告在陕西合阳拿走29700元的货款未交,但是却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所以,依据以上几点,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田xx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的。望法庭依法予以明察。
二、被告田xx依法应该向原告崔xx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望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被告田xx借原告崔xx 7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民法第108条之规定,被告田xx理应依法向原告崔xx偿还借款和由此而产生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认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望法庭依法予以支持,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国家法律之尊严。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重视,并希望予以采纳为盼。
 
谢谢!   
 
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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