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3/30 11:21:00 作者:王爱华 来源:本站 浏览量:3563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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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我市非法传销活动有所泛滥,公安机关也加大了打击力度,于是关于非法传销人员参与涉及的犯罪案件也大幅度增加。仅2010年,本人就承办涉及非法传销人员犯罪案件6起,其中涉及罪名包括非法拘禁、抢劫、绑架等。通过这些案件分析,现在非法传销已经从早期的对新加入人员“洗脑”诱骗加入,变成暴力程度较大的强迫加入。而关于这些人员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审判实践中很不一致。以下从赵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分析其特点。
被告人赵某、蒋某、王某、李某等人均为传销组织成员。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以加工汽车模具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我市一城中村的传销窝点,并以看手机为名将王某某的手机拿走。次日,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转移到被告人蒋某管理的传销寝室内,被告人蒋某安排王某、赵某看管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让王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遭到王某某的拒绝。2010年3月21日下午,蒋某伙同赵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南山上一个废弃窑洞内逼迫王某某联系家人汇钱,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后在被告人蒋某的言语威胁和赵某等人的看管下,被害人王某某被迫交出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交让家人汇了3200元钱,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蒋某将钱取走并交给传销组织的上线。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赵某等人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进行了辩护,究竟哪个罪名更为恰当,以下予以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首先,从主观方面上看,被告人赵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中各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机、证件及现金的目的只是为了控制被害人不能与外界联系以及防止被害人逃走,其根本目的是要求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为了占有这些财物。这一点,从被告人蒋某在收取被害人的物品时出具有收条也可以说明。被害人家人汇来的3200元钱,则全部交给了传销组织,并非被赵某等被告人占有。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并不能从被害人王某某处获取利益,也不可能非法占有其财物。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赵某没有实施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被害人被接到传销窝点后,赵某虽然被传销头目安排实施了对被害人的看管行为,但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收取或者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虽然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该行为也只是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最后,一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