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6/4/16 10:26:03 作者:彭拓律师 浏览量:305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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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这一条文规定的基本规则是:
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是一个禁止性规定,是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基础性规定。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非常危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很多建筑物的居民习惯于向窗外抛掷物品,是非常不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这些行为必须严格禁止。
2.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任何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都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就是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他们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 当然要由他们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3.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规则。建筑物抛掷、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侵权人不明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或者建筑物有坠落物品;(2)抛掷的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3)实施抛掷行为或者坠落物品的所有人不明,不能确定真正的加害人;(4)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该建筑物的使用人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承担的方式,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偿, 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补偿的责任范围,应当依照每一个人的经济状况适当确定。
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既没有实施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也不是建筑物坠落物品的权利人的,不承担补偿责任。
4.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其中必定有无辜者,即没有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公平起见,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后,查到了侵权人,当然对其享有追偿权,可以向其进行追偿。
5.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依法承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发生。未尽此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198条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
6.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为避免大量出现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本条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