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和逾期举证两个概念紧密相连。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则删去了上述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一条。
  民事案件中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均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同时对待逾期证据的态度也发生了非常大的转变。200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逾期证据态度严苛,一审程序中的逾期证据若想翻身拥有证明效力必须满足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证据或者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条件。
  因此,至少在一审程序中,民事案件对待逾期证据的宽松态度主要在于以实体为主,程序为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可以包容程序上的瑕疵。对于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逾期证据,法院可以采纳,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对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就是将二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和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摆在同一位置,按照同一证据采纳标准进行审视,即二审证据的采纳与否与案件事实相关,与是否在一审程序或者更早之前存在无关。二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就是证据,无所谓新不新,对它的采信规则同一审程序中的证据一样。
  2020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对2019版的《民事证据规定》中“新的证据”予以了明确:“新的证据”即“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别的含义,未在以前诉讼程序中出现过的证据,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面对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不能以“并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的方式简单处理。恰当的做法应当是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予以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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