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由来:笔者日前办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支付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因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向接受劳务者追偿。法院认定了双方对疾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接受劳务者给提供劳务者部分补偿。笔者对此判决是有异议的,认为既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判决,而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判决。
公平责任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由此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其一,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
第二,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
第三,如果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情形。
2、因紧急避免造成损害,该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紧急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也规定,当紧急避险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应由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责任。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分割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益人的受益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补偿。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适用公平原则。堆放物品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应首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否则才能适用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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