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雪佛兰景程汽车一台,随后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在合同第7条中明确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 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交付给张莉。2007年2月28日,张莉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至合力华通公司处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合力华通公司承认原告张莉所购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过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等9项内容。同时,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另由于该车进行过维修,遂对车辆销售价格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而经双方协商后车辆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并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向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而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争议焦点: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告知的义务
裁判要旨
消费者因家庭生活需要购买车辆,商家隐瞒车辆瑕疵,可以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汽车销售者在出售时向消费者承诺所售汽车系从未使用或维修的新车,消费者在购车后发现所购车辆系使用过或维修的车辆,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获消费者同意的,该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汽车销售者赔偿损失。
案件审判思路
在本案中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履行告知的义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该项举证义务分配给合力华通公司,遂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合力华通公司未明确告知张莉该车非合约中的新车)且得到消费者认可,该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撤销合同,同时主张惩罚性赔偿。
审判意义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公布时间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后10天,对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告知义务、销售者欺诈行为的认定及惩罚性赔偿适用具有重要实践指导意义。
学理探究
本案审理核心问题在于销售者告知义务的告知内容以及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告知义务系属双方法律关系中的附随义务,结合《民法典》第500条第2项内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509条第2款内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558条内容: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告知义务产生于合同缔约、履行及终止三个阶段,相应的违反该阶段的告知义务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
违反告知义务往往还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欺诈者在有说明、告知义务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相对人因该行为维持或加深错误认识,同时相对人因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欺诈者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将构成民法上的“沉默性欺诈”,相应民法法律行为将被撤销。结合消费行为中的欺诈行为认定,有观点认为消费者保护法上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惩罚经营者行为,因此规定惩罚性赔偿,该项规定本身不关注合同效力以及对方是否因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构成要件上应当与合同法上的欺诈区别开来。另有观点认为,消费者合同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在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未就欺诈行为构成要件未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上对欺诈的一般规定。同时梁慧星教授认为对欺诈故意要件的认定,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进行举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三章经营者义务中对告知义务进行了细化,并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告知义务的明确规定,主要是解决消费者因于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差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当然对于因违反告知义务提供的救济主要还应当依据《民法典》寻求帮助。
本案引发的思考
该份指导案例明确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证其合法权益,在商家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认为为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在本案中,缺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与民法认定上差异的讨论,另外在程序上欺诈行为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没有明确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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