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民法典实施后合同纠纷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笔者重点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特制作笔记如下,供自己学习和大家参考,不足之处,愿意和大家商榷。

一、存在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仍然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也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规定第三人享有合同的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笔者认为仍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如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如第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合同双方第三人约定债务人的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则有可能构成债务承担。因此,实践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二、债权转让催收公告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段。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无疑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这一公告,均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早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债务人仍然可以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

三、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合同解除条件,当条件成就时,是否需要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虽然上述法律规定未覆盖约定自动解除条件的情形,但出于促进合同关系的变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清晰化、明确化的考量,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

四、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在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继续适用有二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认为:违约金条款应当继续适用,主要有以下法律依据: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虽然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其所体现出的违约金条款在效力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影响的法理,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因此,若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五、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区别。

司法实践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两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第一,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依据则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如果赠与人就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第二,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是赠与合同尚没有履行,物权尚没有发生转移,且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赠与合同没有经过公正;法定撤销权主要是基于法定事由,且赠与合同无论是否履行,主要情形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赠与人可能同时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在缺乏法定事由时)通常不享有法定撤销权。第三,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但已经履行部分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是,不仅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也失效,赠与人可以对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六、合同纠纷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从法律上讲,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依然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权之诉中,并适当放宽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侵权行为范围。《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因侵犯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七、定作人发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瑕疵,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异议

《民法典》对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区分瑕疵的性质以决定定作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一般来讲,质量瑕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质量瑕疵是显性的这种瑕疵通过肉眼或现有技术手段以一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就能检验发现另一种质量瑕疵是后续的或者说是隐性的,指在验收时不能或不易发现,在后续使用中才能发现;或随着时间推移才能显现。对这两种质量瑕疵,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应适用不同标准。对于显性瑕疵,定作人验收时应当发现并即时通知承揽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如没有通知,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对于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的质量瑕疵,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以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就买卖合同项下规定的最长期限2年,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当然,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定作人无权就此提出违约之诉。

出租方未按约定开发土地,又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更多是从政府行政管理角度作出规范,相关规定并不应理解为系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效力型规范。特别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并用于出租的,对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律并无明确条文直接规定。如果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对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如何处理,则属于行政处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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