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借款,无论是银行还是其他出借人,大多要求股东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企更为普遍。在房企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股东仍然需要对房企债务承担连带债清偿责任。基于种种考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交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通常规定免除债务人的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各表决组表决同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同时又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那么,该免除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反对的债权人,受不受重整计划约束?因重整计划免除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因较多,如客户资源的原因、股东特殊贡献的原因、股东与房企债务混同的原因、各方利益综合权衡的原因、债权已经延期全额清偿的原因等等,本文仅分析因债权已经延期全额清偿而免除股东清偿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股东对房企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来源于房企的债务,系个人为公司债务所做的担保,同时延期全额清偿也是全额清偿,担保债务因主债务的全额清偿而失去基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并没有因此受到影响,免除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提高破产回收率缩短办理时间;从程序上讲,经过批准的重整计划效力及于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

【关键词】 延期全额清偿 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免除股东连带清偿责任 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房企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因重整计划安排延期全额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免除了债权人对连带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中,部分对股东拥有连带债权的债权人投了反对票,但是经债权人会议各个表决组表决通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对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免除连带债务人责任的效力,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依照连带责任产生的依据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权利。连带债权系个人债权,因连带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因此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多数决的规定;连带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系自然债务,有权单独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连带债权企业破产法的约束,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对连带债权人当然有效,对其有拘束力;从实体上说,延期全额清偿也是全额清偿,在主债务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从债务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免除符合法律规定。

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连带债务人责任的免除与否。首先考察免除责任的表述是否具体。其次还应考虑受影响的主债权人在表决重整计划时的态度,若同意则受其约束。美国的一些法院还认为,对于那些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而言,若满足以下部分或全部条件,可以免除连带责任:(1)连带债务人和主债务人利益一致,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最终会导致破产财团的减少;(2)连带债务人为重整贡献了数量显著的财产;(3)此种限制对破产重整的进行至关重要4)绝大多数连带债权人同重整计划;(5)重整计划确定了支付全部或绝大部分债务的办法;(6)重整计划为相关反对重整计划的相关权利人提供了获得全额清偿的机会等

二、认为不能免除连带债务人清偿责任的理由

1.《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据此认为,连带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拥有当然的权利,可以直接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 债权人可以依照连带债务人产生的法律关系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依据原法律关系行使权利,与股东无关,连带债务人仍应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或连带责任。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连带债务本意,就是为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如因重整计划减轻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连带债务设立的宗旨相违背违反法律规定之诚信公平原则。

再者,重整计划是强制性的调整债务关系,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拘束,如将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重整计划减免,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免除连带债务人连带清偿责任可能为自身利益而强烈反对重整,反而不利于债务人的挽救。连带债务人仍须按原法律关系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认为,连带债务合同是一个一对一的合同,应当个别清偿,与破产程序无关连带债权人的反对,除却了重整计划对其的拘束力。连带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连带债务人行使权利。

三、免除股东连带债务人清偿责任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主债务延期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股东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1.连带债务产生于股东为房企借款担保,因延期全额清偿重整成功后让股东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加大了股东的责任,使股东有限责任变相成了无限责任。

房企借款,债权人通常要求所有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商业银行大多如此。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要求房企经营者提供个人保证,以便显著地提升其清偿率。这样做的结果,易于出现公司经营者保证滥用以及财务风险过度转嫁,并最终导致双方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等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被架空所带来的利益失衡问题已经开始不断凸显。一是执行难个案急剧增加,尤其是企业连带保证债务清偿责任过重而最终带来出清不能的问题。譬如,不少实务部门人士基于审判实践的现状指出,该等融资增信安排往往导致企业主债务沉重,企业破产后企业主的有限责任实际成为个人的无限责任,严重阻碍现代企业制度的落实二是此种安排还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运行的实效,以致于往往因此导致债务人企业失去最后的挽救生机

股东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身就是商业银行或者出借人利用房企借款的弱势地位的融资增信安排。这样安排,破坏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股东变相承担了连带责任。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清算出清或者重整、和解浴火重生。

2.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主债务延期全额清偿,保证债务在延期内不应具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担保成立上的从属性系指担保以债权之存在为前提,债权若不存在,担保权亦不成立,担保为债权存在而成立。保证债权需以债权存在为前提,主债权已经延期全额清偿,作为保证债权的从债权,不应具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通过对比我国法律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不断强化担保的从属性,限制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22延续了上述担保从属性的司法政策,明确规定担保债权的利息计算至受理之日止,以与主债权一致。担保的从属性更多的是立法政策使然,为了防止独立担保对担保人造成不公、引发欺诈,民法典最终选择了一个比较稳妥的方案只是规定了具有从属性特征的担保方式。

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之所以选择停止计息,是基于担保的从属性考量的。在《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保证债务通知计息的情形下,《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之所以选择停止计息,一是考虑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是担保法理的根基,也是担保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对于担保债务是否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也应在此背景下进行解释。二是企业破产法重在维护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使企业在依法退出的同时,实现各方利益的衡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债权人和担保人都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而不能将风险全部分配给担保人承担,否则就可能出现连锁反应,导致担保人也因此而破产。如果担保人因此也破产,涉及更多利益群体需要安置,对于担保人的债权人同样也存在保护不公平的问题,且使社会财富进一步减少,进而有损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实践中有大量银行搞担保链条、转嫁风险,从激励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则更应限制担保责任。此外,在重整方案的形成过程中,担保人往往处于消极地位,很少能参与进来,如果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可能会过度加重担保人的责任

基于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考虑,主债务已经得到延期全额清偿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法理上说有不通之处。

3.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本款规定,重整计划中免除了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该重整计划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即具有法理拘束力,对所有的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其是否同意重整计划。

实务中,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免除连带债务人清偿责任后,有驳回债权人向保证人等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请求的判决。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这种观点。他们认为,涉案《重整计划草案》已经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该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应业辉虽投了反对票,仍要受该重整计划的约束。根据重整计划,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得再向七鑫旗系列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刘鑫浩主张权利,应业辉亦应无条件遵守。

也有不少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案例有很多。

4. 《企业破产法》93条第3款,应理解为在债务人不能全额清偿的范围内,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

《企业破产法》从清算、和解、重整三个程序,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内容。《企业破产法》101条,规定了和解中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即“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124 条规定了清算中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即“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结合以上三条的规定,可知对《企业破产法》第93 条第3款和第101条的理解,应当以未受清偿的债权为限,由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即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规则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3款前句得以体现,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的,可以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款的解释,采取了同样的观点。认为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债权人先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情况下,就未受清偿部分如何继续向担保人主张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 条、第101条、第124条的规定,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仍需对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责任

延期全额清偿也是全额清偿,不存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形,不存在债权人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5. 从企业拯救角度分析,免除股东连带清偿责任,有利于企业重生,有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延期符合大多数债权人利益,更有益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破产法重在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使企业在依法退出或者更生时,实现各方利益的衡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债权人因债务人破产受到的延期损失,债权人和担保人都应当分担一部分,而不是将风险全部分配给担保人承担,否在可能出现连锁反应,导致担保人也因此破产。如果担保人因此而破产,涉及到更多利益群体需要安置,对于担保人的债权人也存在保护不公平问题。企业重整成功,是各方主体利益博弈的结果。实践中,达成博弈一致的前提条件往往是免除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重整计划草案公司股东让渡自己的股份,或者让渡自己对公司的债权,或者要求公司股东作出其他的让步或者提供其他的资源,如产品渠道、销售网络等等,股东一般会提出自己的要求,其中之一就是要求免除其为公司担保的连带责任债务。为了达到多赢,重整计划考虑投资人、债权人、出资人以及企业将来的发展,通常会一揽子处理企业和股东的债务,股东的连带责任免除也包括在内。这种一揽子处理方案,对房企、对债权人、对职工、对投资人、对出资人都是多赢,既有利于企业发展,也有利于社会稳定。批准重整计划,提高了清偿率,缩短了办理破产的时间,优化了营商环境评价中办理破产的回收率和时间的两项指标。

   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主任,三门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三门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二级律师,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12层,邮政编码:472000,电话:13939881120E-mailcyuzh@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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