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严格依法认定认罪、认罚与从宽,正确把握量刑建议的性质、完善量刑协商程序,确保证明标准不降低等,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认罪认罚的实施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重大改革部署,“两高三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等18个地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法律,并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性规定,刑事司法领域的首次“试验性”立法取得圆满成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认罪认罚的理解和适用。

认罪的认定标准。首先,认罪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此处的自愿是法律意义上的自愿,它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权衡利弊后基于其意愿而主动供述的行为。其次,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对认罪的实质要求可以借鉴认定“自首”的相关规定予以把握。再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认罚的认定标准。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新创设的概念。“认罚”具体表现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预交罚金等。侦查阶段,“认罚”体现为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审查起诉阶段体现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审判阶段体现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承认具结书系在获得法律帮助下自愿签署。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背地里转移财产,不退赃退赔、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不能认定为“认罚”。
    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处理”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的从宽。首先,从宽处理必须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谅解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其次,要区分情形,适度从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减少了对抗,降低了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出庭指控的压力,整体司法成本得以节约。因此,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适度的从宽处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正当的。

一、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的关系。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包含认罪、认罚的一系列情节,不是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就认罪情节而言,它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有重合之处就认罚情节而言,它与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有重合之处。因此,在实体从宽处理上,对重合情节不应重复评价。同时,认罪认罚案件中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里没有规定的情节,如将预交罚金作为一种认罚的表现形式,虽然司法实践对这一情节给予重视,但量刑规范化文件中并无从宽的规定因此,在实体从宽处理上还要注重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这有别于一般的量刑规则。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看,并没有对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同时,认罪认罚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重要的权利,而且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可以为自己争取从宽处理的机会,而能够获得从宽处理又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重要动因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阶段,但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应有所不同。特别一提的是,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虑如何从宽时,应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第一,完善律师见证制度。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有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理解自己所涉嫌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真正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后果,并对程序选择提出合理的建议,从而有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理智的选择。因此,完善律师见证制度对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有重要意义。

第二,办案机关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了解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

 第三,完善权利告知程序权利告知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必须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知悉权,全面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实践中应坚持全面告知与“释明”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第四,审判环节重点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规定认罪认罚自愿性司法审查应是实质审查,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同时要确保自愿性建立在事实基础上,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的发生。

六、正确理解量刑协商程序。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自然演进的结果,与域外认罪协商程序相较,具有本质的区别。其次,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但不能就罪名、罪数进行协商(特殊案件除外),更不允许“证据不足情况下进行认罪协商”,并依此减轻或者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再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有权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法官不参与其中被害人虽不参与量刑和程序适用的协商,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最后,控辩双方的协商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时允许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但是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受到严格限制。

七、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性质。

从法律属性上讲,量刑建议仍属于求刑权的范畴,要把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结果与法院的庭审结果区别开来。法院应当把住最后一道关,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配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关系没有发生变化,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妥当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量刑建议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也可以径行判决,并注意在庭审中听取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实现尊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有机统一。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应当坚守的基本原则,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必须依法进行,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不能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来加速程序运行。首先,认罪认罚案件与其他案件并无不同,认罪认罚归根结底是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问题,不能因此动摇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次,举证责任的减轻并不等于证明标准的降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法庭质证、辩论的步骤被简化或者省略,检察机关在出庭准备、庭审质证辩论方面的负担明显减轻,但并不意味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省去依法定程序收集、固定、移送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各类证据的法定责任。再次,公平始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一位的价值追求,效率只是附属效果,至多是一个从属性目标。况且认罪认罚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减少了对抗,进而大大降低了收集证据的难度与成本,因此,没有理由再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九、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

    笔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能受限制。二审首先应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然后进行全面审查,才能认定量刑是否合理。首先,提出上诉是被告人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一直赋予被告人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上诉权,也即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绝对的诉讼权利。尽管当前上诉权被不当利用甚至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这决不能成为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理由,哪怕司法机关需投入更多时间和司法资源,花费更大司法成本,也不能阻却被告人享有该项法定诉讼权利。其次,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具有实践价值。从表面上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能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的概率并不很大,但不能完全排除在一审阶段的认罪认罚不是基于被告人的违心,或者一审判决确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情形。再次,诉讼诚信原则应当服从于公正裁判目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虽然从制度设计本身看,在一审审理时需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体现诉讼效益和诉讼诚信原则,但决不能以遵守诉讼诚信为由而使一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出的错误判决将错就错,让被告人通过牺牲上诉权为裁判不公买单,导致刑事裁判偏离实体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目标。

十、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的抗诉权问题。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判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提出抗诉的问题应当视情而论。

第一,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均采纳了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案件,无论被告人以何种理由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都不能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第二,一审判决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致对被告人量刑存在畸轻畸重,或者起诉指控罪名与一审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则可以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第三,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理由上诉,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二审人民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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