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2日,王某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某市看守所。2014年8月29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做出批捕决定。2015年8月10日,某市公安局因“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对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某公安局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对王某的强制措施,并退还了保证金。此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没有撤销案件,也没有做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12月8日,某市人民法院对同案的李某、张某、赵某做出了无罪判决。2021年4月25日,王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争议焦点:
王某于2016年8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于2021年4月25日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法定请求时效?王某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依法应从何时起计算?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王某于2016年8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释放,请求国家赔偿时效应于2017年8月1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6日届满,王某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效;
二,王某被取保候审之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没有撤销案件,也没有做出不起诉决定,致使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一直处于未终结状态。王某在其同案全部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后即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没有超过请求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陈述如下:
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了有关刑事赔偿请求条件。一般来说,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条件。
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司法实务中,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们不能只从单一的时间点开始计算请求时效,要将司法机关作出的法律行为看做一个持续的过程,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赔偿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正确判断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从而依法确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起算点。
结合本案,王某虽然于2016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被释放,并退还了保证金。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撤销案件,也没有做出不起诉决定。况且,据王某讲:其被公安机关释放时被警告,“案件还没有结束,随时可以再抓你,你要老实一点”等。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中“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条件”的规定,受诉讼程序未终结所限,王某根本无法向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其达到索赔目的更无从谈起,这于王某显然是不公平的。
鉴于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以“未结案”等不作为现象,拒绝申请人予以国家赔偿,为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两高”司法解释,弥补了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刑事赔偿请求权的缺憾,它明确规定: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应该说,两高的司法解释赋予了王某这样的当事人特殊的主张救济的请求时效权利,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由此可见,“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不能推断出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
请求时效解决的是国家与权利受到其侵害的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涉及请求时效存有争议的问题,要着重考虑请求时效直接关乎请求人实体权利是否灭失的重大权益问题,要努力寻求个体公正与社会秩序稳定方面取得平衡,防止赔偿义务机关自我护短,动辄以超过请求时效为由将请求人拒之门外。在具体判断是否超过请求时效期间时,我们应采取从宽标准,既要严格把握请求时限的法律规定,又要兼顾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温度。从另一个角度讲,应通过公正的裁判,可以倒逼国家相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消除隐患、改进工作、规范执法,从而充分化解社会矛盾,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从而实现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彰显国家赔偿权利的救济功能。
赵建烈
二0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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