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做了重大修改,为了便于学习,现修改的主要内容总结如下:

一、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

《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二、保证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五、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变化。

 《担保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

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七、债权转让需要通知保证人才对保证人有效,认可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八、债务转移后,保证责任承担可另行作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九、严格限制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

原《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调整了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

《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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