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流浪猫伤人案让我很受感触,结合此案例,我就《侵权责任法》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这一法条的解释,应用和修改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薄看法。

首先,本法条的主体有两个分别为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暂列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对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分别解释为:“动物的所有人”和“喂养、照管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动物饲养人是指根据法律、合同或委托在较长或相对稳定的期限内对具体动物负有全面照管义务的人。包括(一)自己从事饲养的动物所有人,(二)根据合同或委托为动物所有人承担饲养工作的人”;动物管理人则为“饲养人之外的,根据合同、委托或社会惯例对具体动物负有最直接的临时性照管义务的人”。

针对第一种观点,要区分管理人和饲养人的内涵与外延,究竟是饲养人与管理人并列,还是管理人包括饲养人,亦或饲养人包括管理人。按照第一种观点的解释,动物饲养人即动物所有人,应为动物的主人,拥有动物的所有权,既享有对动物处分的权利,也负担有对动物喂养照管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实际上将动物管理人纳入到动物饲养人的内涵中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动物饲养人就是自己从事饲养工作的所有人和动物所有人委托除其之外承担饲养工作的人;动物管理人是饲养人之外负有临时性照管义务的人。实际上根据第二种观点的解释,管理人临时性照管义务其实包括在饲养人的承担饲养工作中,不难其看出动物管理人的解释和其对动物饲养人的第二层解释重合,也将动物管理人纳入到动物饲养人的内涵中来了。

由此我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区分的两种主体意义不大,动物管理人的义务天然由动物所有人承担,其余管理人的义务只是由动物所有人赋予的。动物所有人必然拥有照管动物的义务,它也可以将这样的义务委托给除其之外的专门的动物管理人。所以管理人的诞生必然要先有动物所有人,没有动物所有人谈不上有管理人,管理人依附于所有人。比如动物园饲养员即为动物管理人,他的管理义务是由于动物所有人即动物园官方赋予的。而动物园如果出现饲养动物侵权情况,除动物饲养员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一律由动物园官方承担。所以我认为第七十八条的两种主体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应合并为一种,即动物所有人。动物所有人享有饲养动物照管动物的义务和处分动物的权利,由动物所有人赋予照管饲养动物义务的人,除其有重大过错,饲养动物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仍应由动物所有人承担。另外对动物所有人的认定应加以约束,明知除自己喂食外无人饲养,并且愿意长期喂食且在一定程度上能控制流浪动物的应视其为动物所有人。

结合北京流浪猫侵权案,肖某遛狗至乔某门前的小区道路时,一只流浪猫与肖某遛的狗发生撕咬,在此过程中肖某被猫抓伤。乔某经常在其住宅门前的公共通道及小区公共绿地处给流浪猫投喂猫食,故而乔某投喂流浪猫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流浪猫的饲养或管理就是此案首先应明确的法律问题。确定动物致害责任过程中需要明确“饲养的动物”的含义,此含义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动物应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即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并且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而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北京中院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在认定责任主体过程中,综合考虑了如下两项标准。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例如,让动物来工作、从动物处获得产品、从动物处获得快乐、通过转让动物获利、从动物处获得食物等。而在本案中乔某出于救助的心理在其生活的小区中长期投喂食物,其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应当被认定是动物的保有人。在此对动物的决定权的认定,并不单纯的考虑所有权,主要应考虑动物处于何人的控制力之下。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流浪动物,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人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

但北京中院之所以判决乔某承担责任是基于乔某虽不属于动物饲养人但其在小区长期投食喂养流浪猫,导致了流浪猫的聚集,这对社区的环境必定会带来危险,且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控制相关危险的发生,故其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一种不合理的干涉及影响,这种危险影响本身就是一种危害结果,所以乔某的喂养行为与肖某的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判决乔某承担事故的一半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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