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持一份向张某转账10万元的汇款凭证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借款10万元。日前,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2010年5月14日,郭某向张某账户转款10万元。郭某主张是张某借款。张某辩称,该款是郭某丈夫张某某在其和张某某等人合伙开办的三门峡某公司的入股款,并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的收据。郭某没能提供证据反驳张某的证据。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的成立应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主张系借款,但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认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李朝阳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郭某持有的转账凭证仅可以作为起诉证据,能否胜诉主要取决于对方的答辩。如果对方对郭某的主张没有异议,郭某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对方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他债权纠纷,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郭某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郭某在张某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入股款时没有提供民间借贷的证据,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三门峡律师|三门峡律师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豫ICP备10207368号-1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12楼 邮政编码:472000 电话:0398-3690909